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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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9、8622、9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市場,以每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將其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太駿有限公司(下稱太駿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駿臺銀帳戶)及其所經營之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騰俊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騰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酬金共計6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麗卿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蔡瑞彬、簡周東霖、黃亦鉉、蘇伯諭、黃宥齡等人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一),再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及騰俊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林麗卿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麗卿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麗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於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數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匯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1.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5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3至7所示犯罪事實(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6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提供前揭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然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訴字第381號(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邱鈺貽 111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郭誌斌」之帳號與邱鈺貽聯繫,佯稱加入MONO平臺投資可獲利,致邱鈺貽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31日13時許,匯款4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蔡瑞彬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騰俊一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25頁) 2.邱鈺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64-73頁) 3.邱鈺貽匯款情形一覽表、苑裡鎮農會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苑裡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73-82頁) 4.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22頁、第26-6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22年7月22日一宜蘭字第000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麗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2 告訴人蔡嬿琳 111年4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蔡嬿琳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可投資獲利,致蔡嬿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2日18時34分、3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周東霖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24萬9,000元,由簡周東霖帳戶轉入騰俊一銀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嗣於111年6月2日18時37分,連同其他款項共33萬8012元轉匯至裘宜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嬿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18頁) 2.蔡嬿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84-88頁) 3.蔡嬿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81-8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二卷第111-1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32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簡周東霖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IP位置表(見偵二卷第71-80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0754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林麗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79-19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裘宜陞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7-63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5號) 3 告訴人張玉蓉 111年4月25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林家芯茹」、「allen艾倫」等帳號與張玉蓉聯繫,佯稱加入網路平臺操作外幣投資可獲利,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8日14時47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黃亦鉉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太駿臺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9頁) 2.張玉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26-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9頁背面、第35-4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87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亦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4-20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83511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太駿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1-25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 4 葉瑾欝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詐欺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MONNY暖薪窩」 、「ASHELY陳」 、「ALICE顏」等帳號與葉瑾欝聯繫,佯稱加入「GOLDEN META」網站投資貴金屬可獲利,至葉瑾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蘇伯諭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葉瑾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6-6頁背面) 2.葉瑾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7-9頁) 3.葉瑾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9頁背面-1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五卷第11-14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蘇伯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5-2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3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太駿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7-32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案號同上) 於111年6月7日19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蘇伯諭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5 告訴人徐慈憶 111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訊、LINE暱稱「LERSA254630」之帳號與徐慈憶聯繫,佯稱加入賭博網站投資油價金價起伏,穩賺不賠,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6月6日11時22分、2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騰俊一銀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慈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7-19頁背面) 2.林麗卿幫助詐欺人頭帳戶一覽表(見偵六卷第30-3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8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亦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32-50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太駿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51-58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91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62-67頁背面)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案號同上) 6 王紹偉 111年6月7日19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影片趣.動動手指賺收益」、「JERRY」、「BitMex在線客服」等帳號與王紹偉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看影片賺收益,致王紹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紹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0-21頁背面) 2.書證同上欄證據2.、3.、4.、5.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案號同上) 7 告訴人柯佩汝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王 」之帳號與柯佩汝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致柯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7日20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柯佩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3-25頁) 2.書證同上欄證據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案號同上) 8 告訴人王譽璇 111年6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等社群軟體與王譽璇聯繫,佯稱加入娛樂平臺投資由平臺人員代操作保證獲利,致王譽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38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譽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6-26頁背面) 2.書證同上證據欄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案號同上) 9 告訴人林彥伶 111年5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許庭綺」、「雅心」、「蔡昆中」等帳號與林彥伶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可獲利,致林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8日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7-28頁) 2.書證同上證據欄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案號同上) 於111年6月8日15時1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0 告訴人丁翊展 111年6月8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MRJMEL」、「馴龍高手WIN」等帳號與丁翊展聯繫,佯稱加入九州娛樂城可投資獲利,致丁翊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6月8日17時1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17分)許,轉帳4萬元至黃亦鉉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太駿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翊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29-29頁背面) 2.書證同上證據欄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案號同上) 11 告訴人張瀞文 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志銘」、「林慧欣」等帳號與張瀞文聯繫,佯稱加入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致張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5月27日12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宥齡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騰俊一銀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緝二卷第51-53頁) 2.張瀞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七卷第161頁、第172頁) 3.張瀞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163-16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七卷第65-80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宥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87-99頁) 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101-121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案號同上) 共用證據 1.被告林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緝一卷第5-7頁、第16-16頁背面、偵緝二卷第6-8頁、第17頁、第50-51頁背面、第74-74頁背面、第80-80頁背面)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0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5940號書函暨函覆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6月6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4280號書函暨函覆「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核准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見偵二卷第213-228頁、偵六卷第59-6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023年11月2日一宜蘭字第0010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騰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網路銀行權限申請資料(見偵三卷第69-73頁)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號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2號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65號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79號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5號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30號 偵七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偵緝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 偵緝二卷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103號(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張翠英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陳裴娟」、「王詩晴」、「五股登豐」等帳號與張翠英聯繫,佯稱下載「研鑫」APP可投資獲利,致張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麗卿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7-17頁背面) 2.張翠英匯款情形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12頁背面、第27-30頁背面)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八卷第14-16頁、第18-26頁背面、第31-34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麗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9頁背面)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9、8622、9035號) 2 告訴人雷麗娜 112年5月1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雷麗娜聯繫,佯稱加入「研鑫」造市APP投資保證獲利,致雷麗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日14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雷麗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6-8頁) 2.雷麗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九卷第47-66頁背面) 3.雷麗娜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九卷第37-39頁、第42-4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九卷第17-46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麗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16-16頁背面)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案號同上 ) 於112年6月1日14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3 告訴人吳淑華 112年4月1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吳淑華聯繫,佯稱下載「研鑫」APP投資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3日8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8頁背面-19頁背面) 2.吳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卷第28頁背面-30頁) 3.吳淑華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27-28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卷第15-18頁、第20-26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案號同上 ) 於112年5月25日9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4 告訴人李天惠 112年5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LINE暱稱「周玉琴」、「琪琪DORIS」之帳號與李天惠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致李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5-35頁背面) 2.李天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卷第50-55頁) 3.李天惠匯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十卷第32-33頁、第43-4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十卷第36-42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案號同上 ) 於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8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8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5 告訴人吳淑媛 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台積電董娘」之帳號與吳淑媛聯繫,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平臺可操作股票獲利,致吳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29日15時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9分)許,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59-62頁) 2.吳淑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卷第67-73頁背面) 3.吳淑媛臺灣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單)(見偵十卷第65-66頁背面)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卷第63-64頁、第74-7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案號同上 ) 6 告訴人李玉琴 112年3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暱稱「衝破雲霄」 、「夏梓晴」等帳號與李玉琴聯繫,佯稱加入「寶興投資顧問」下載「研鑫」APP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李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3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月30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78-79頁) 2.李玉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今收款單據」(見偵十卷第82-8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偵十卷第77頁、第80-8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案號同上 ) 7 楊發清 112年4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訊、LINE與楊發清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顧問公司」下載APP可有高獲利,致楊發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5月31日9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發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88-88頁背面) 2.楊發清高雄銀行桂林分行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9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十卷第87-89頁、第91-94頁背面)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案號同上 ) 共用證據 1.被告林麗卿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八卷第45-46頁、第55-55頁背面、偵九卷第9-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麗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10-12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 偵八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 偵九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 偵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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