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宇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黃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陳鐵文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報酬一情,為其所自承(見本
-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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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4165、72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7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一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柚」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慶福、陳鐵文、黃冬松,使黃慶福、陳鐵文、黃冬松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一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慶福、陳鐵文、黃冬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陳鐵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宇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偵7254卷第81頁至第86頁)、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 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而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取財案件外,並曾因犯竊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任意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出售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因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1個9月大的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萬元之報酬一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黃慶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以簡訊傳送連結予黃慶福,黃慶福依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婷」後,向黃慶福佯稱可加入「股票財富交流」群組並下載「創康富」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 15時24分許 26萬元 ⒈告訴人黃慶福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073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4073卷第6頁及其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73卷第10頁及其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73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73卷第19頁) ⒍告訴人黃慶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73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073卷第28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及簡訊截圖(見偵4073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73卷第34頁) 111年10月20日 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 10時30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陳鐵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向陳鐵文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時14分許 6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陳鐵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4165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4165卷第16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5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65卷第20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65卷第20頁背面)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65卷第21頁及其背面)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65卷第22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65卷第23頁) 3 被害人黃冬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珮雯」、「創康富客服專員」及「投資理財VIP27」群組向黃冬松佯稱可於「https://www.dfvrjsksa.com/#/」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冬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3時19分許 8萬元 ⒈被害人黃冬松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254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4卷第14頁及其背面)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4卷第5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54卷第59頁) ⒌黃冬松出具之投資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254卷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 ⒍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7254卷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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