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39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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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邱顯凱


陳威辰



黃翔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顯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威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黃翔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仁、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仁、陳威辰、黃翔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邱顯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被告李明仁、陳威辰、黃翔龍間,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考量被告等人係於深夜23時40分許,在即將收攤之夜市與被害人陳原利發生衝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施暴時間非久(警卷第165至170頁),且本案參與人數並未持續增加、難以控制,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已獲取賠償而與被告等人和解,請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語,有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9頁、第84頁)可稽,堪認被害人已無意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綜上,本院認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等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仁因與被害人陳原利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即與被告陳威辰、黃翔龍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或鋁棒,在本案公共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邱顯凱則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一定之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因已獲賠償、成立和解亦無意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等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已獲取賠償,請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各自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之鐵條、鋁棒,未據扣案,另被告李明仁、陳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等物品皆已不在等語(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李明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顯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仁、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均明知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
緣李明仁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3時40分許,因細故在案發地點與陳原利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適邱顯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辰、黃翔龍、方明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案發地點時,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見李明仁與陳原利扭打,陳威辰、黃翔龍竟與李明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邱顯凱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陳威辰、黃翔龍、邱顯凱下車追逐陳原利,並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將陳原利帶返案發地點。
李明仁嗣於112年5月17日23時46分許,在案發地點以鐵條毆打陳原利,陳威辰、黃翔龍則徒手攻擊陳原利,邱顯凱見狀即返回前開車輛拿取鋁棒予陳威辰而在場助勢,致陳原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原利、同案被告方明輝、共犯李明仁、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5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明仁、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仁、陳威辰、黃翔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核被告邱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李明仁、陳威辰、黃翔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被告李明仁、邱顯凱、陳威辰、黃翔龍均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請審酌其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明仁所使用之鐵條及被告陳威辰所持之鋁棒,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本案並無證據該等物品為被告李明仁、陳威辰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款加重處罰事由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等人所為尚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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