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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子張○泰之生母張雅惠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至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公車站牌旁,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詎其明知腹腔及骨盆腔為人體眾多器官所在部位,若以刀捅刺,可能造成器官受損或失血過多而有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彈簧刀一把朝告訴人甲○○之腹腔捅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腹部(含骨盆)穿刺傷及腸子外露之傷害後,復持刀追砍告訴人甲○○,再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告訴人甲○○則經救護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嗣警接獲報案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循線在宜蘭縣南澳鄉省道台九線115公里處攔截被告乙○○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彈簧刀一把。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張雅惠、丙○○、白玉文、鄭郁潔之警詢證述及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來電照片、扣案彈簧刀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彈簧刀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申言之,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稱:其係前往南澳鄉金岳村找張雅惠,並不認識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口氣兇惡、渾身酒味且攔阻其上車離去,其才與之發生口角後,一時氣憤而持彈簧刀往前送,但不知刺到告訴人身體何處,後因旁人告知,始知告訴人受傷。
嗣告訴人轉身跑向籃球場,其自後追逐乃欲將之驅離,以免再遭攔阻上車離去,並非執意追砍告訴人。
又其係從事房屋拆除工作,所持之彈簧刀乃其工作所用之物,並非預藏傷人之工具等語置辯。
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至南澳鄉金岳村找張雅惠後,並未惹起任何衝突,係因告訴人酒醉持續挑釁、騷擾被告及丙○○,甚至攔阻被告上車離去,可見本案純屬偶發衝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衡情被告當無因此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又依告訴人就醫診斷之傷勢並未危及生命安全,告訴人於受傷後,仍能奔跑之客觀情狀,益證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控制力道而非用力至極,所為顯非基於殺人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持扣案之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腹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含骨盆)穿刺傷及腸子外露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部分情節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雅惠、白玉文、鄭郁潔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手術記錄單、告訴人受傷照片、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10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暨彈簧刀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在場民眾手機錄影.mp4、電影與電視0000-00-00 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至現場後,告訴人持續朝被告及旁人激動喊話、辱罵穢語,旁人不斷勸阻,嗣被告即返回車內。
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尾處再起衝突,告訴人除出言挑釁外,亦出手推被告,被告遂以右手自右側褲袋取出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一下,告訴人隨即跑離,被告則自後追逐等情,經核胥與證人張雅惠、白玉文、鄭郁潔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張雅惠於警詢證陳: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突至南澳鄉金岳村後,始來電告知,其趕至現場已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應屬偶發事件,被告據此即萌殺人動機與犯意,實非無疑,其辯稱僅因一時衝動始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應非無稽。
㈢依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公家監視器畫面(2).mp4)所見告訴人於另處步行,過程中曾以左手按住腹部及查看腹部,隨後與白衣女子交談等情,佐以上開㈡勘驗結果所見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仍能跑步逃離之客觀狀態及卷附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腹部穿刺傷」、手術記錄單所載「上腹壁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腹腔」、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10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所載「此傷勢無危及生命」等情,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猶能跑步、行走、交談而無須他人攙扶或協助。
又被告係與告訴人正面相對且距離甚短時,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腹部,此見上開㈠之勘驗結果即明。
至被告所持之彈簧刀全長二十三公分,刀刃九公分,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據此互核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堪認被告係因持續遭受告訴人出言挑釁、辱罵、推擠,一時氣憤始隨手持工作所用之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一次,要非預藏其他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刀械奮力揮砍、猛刺告訴人而欲致告訴人於死甚明。
至被告雖於刺傷告訴人後,仍自後追逐跑離現場之告訴人,然以告訴人腹部受傷之情況,被告猶未迅速追及或持續追逐,可認被告確非基於追殺告訴人之意,其所辯僅欲將告訴人趕離現場等語,應足採憑。
四、總上,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更無仇隙,洵因張雅惠之故始與態度強硬、口氣非佳之告訴人偶起爭執,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不至因此細故引發殺人之動機或犯意,且依被告係以工作所用,刀刃非長之彈簧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一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危及生命之客觀情狀,佐以被告出手時仍有多人在旁勸阻告訴人之所處環境綜合研判,實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是本案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動手傷害告訴人,應堪認定。
五、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乙○○所為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據此,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即與被告乙○○和解且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公訴人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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