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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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叡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鍾易廷(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治哲」、「金成漢」、「Blackie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指使簡郁叡將簡郁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鍾易廷使用,而簡郁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鍾易廷使用,嗣鍾易廷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簡郁叡即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陳柔羽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簡郁叡依鍾易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鍾易廷。

嗣陳柔羽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羽、高千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柔羽、高千筑二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復有被害人陳柔羽、高千筑分別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簡郁叡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資佐證。

被告簡郁叡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前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況被告簡郁叡再依鍾易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鍾易廷等情,為被告簡郁叡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益徵被告簡郁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與鍾易廷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簡郁叡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是核被告簡郁叡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簡郁叡所犯上開罪名,與同案被告鍾易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簡郁叡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4次提領詐欺所得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簡郁叡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郁叡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之罪為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6、117、173頁筆錄),本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簡郁叡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郁叡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並參與詐騙集團取款,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擔任角色之分工及參與情形,與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犯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及第187-189頁和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兼衡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矯正。

末查,被告簡郁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失虞,受詐騙集團之利用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柔羽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 16時19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 16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郁叡 ①110年4月23日 16時28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 16時29分 許 ③110年4月23日 16時30分許 ④110年4月23日 16時53分許 ①②③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店 ④ 宜蘭縣○○鄉○○路000○000號五結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萬元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2 高千筑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12日 20時34分許 ②110年4月12日 20時47分許 ③110年4月12日 23時32分許 ①2萬100元 ②1萬9,985元 ③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郁叡 110年4月13日 14時26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 壯圍郵局 5萬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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