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1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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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賓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賓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經申請許可,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接受不知情之蔡耀霆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清除蔡耀霆之一般廢棄物,於同年月15日上午8、9時許,張家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玉翔」(音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帶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玉翔」之成年人駕駛3.5噸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鎮○○街0巷0號前,載運蔡耀霆所委託包含塑膠地板、長椅、紙杯、包裹包裝袋、拖鞋、鞋子、尿布、衛生紙、塑膠袋等廢棄物而清除之,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人跡罕至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於上述土地上。

嗣於同年月17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而自同年月17日起多次派員前往上揭地點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家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71至173頁、第183至185頁、第201至203頁、第217至220頁、第236至238頁),核與證人蔡耀霆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管理師宋奕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

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有證人蔡耀霆與被告張家賓於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證人蔡耀霆提供之被告清除廢棄物照片3張、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46頁),復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20張、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6份(日期各為: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1日)、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11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棄置,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玉翔」(音同)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固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亟為嚴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被告係單純接受委託處理搬遷家庭廢棄物 ,運輸棄置而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1次及數量為1車,被告僅向委託處理之蔡耀霆取得3,000元,該款項並已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玉翔」(音同)之成年人作為運載廢棄物之對價,被告亦未獲取利益;

參酌目前已積極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理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現場照片4幀、清運計畫書 報價單、轉帳交易證明、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41至253頁),再審酌被告犯後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仍不知警惕,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損害地主權益,兼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清運處理棄置之廢棄物、努力回復原狀之態度,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有父母、未同住、現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育有國小二年級及三年級的小孩都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前揭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為蔡耀霆清除家庭廢棄物,固向委託處理之蔡耀霆收取獲得3,000元,惟該款項並已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玉翔」(音同)之成年人作為運載廢棄物之對價,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持有,被告實際上亦未獲取利益,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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