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2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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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鼎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售帳戶可得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某間統一超商前外,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林鼎軒並因而取得出售前開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鼎軒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陳碧鳳、賴欣妤行騙,致陳碧鳳、賴欣妤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鼎軒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碧鳳、賴欣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賴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鼎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軒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偵7267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鳳、賴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7267卷第5至6頁、112偵2334卷第8至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獲取不法報酬,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一般,尚需扶養祖母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本院卷第38頁),則其所得財產利益1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陳碧鳳 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未來人-J」、「DG台灣夢幻」、「羅斯柴爾德」聯繫佯稱:投資下注博奕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碧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72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7267卷第14-46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 110年12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2月22日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6日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6日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28日2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12月28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2 賴欣妤 於110年11月3日下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ENS致富家」聯繫佯稱:投資下注博奕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1日23時5分許,匯款25萬元 告訴人賴欣妤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30張、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2334卷第23頁背面-27頁背面、30-3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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