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27,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5、3994、4748、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7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並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及提領不明之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亦明知受邀參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郭台銘」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以扣案自己持用之IPHONE 7手機1支先透過網路Instagram聯繫後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方式,Telegram內則設一群組,成員有林子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郭台銘」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郭台銘」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子恩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先由林子恩提供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恩)及向不知情友人張智勛借用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一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勛)之提款卡資料,並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郭台銘」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對面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粉紅色機車車廂內拿取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三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孟諺)提款卡後,於指示時間持前揭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地點提領指示之金額,再將提領金額放入前揭粉紅色機車車廂內,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而上繳回詐騙集團上游,即擔任依集團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回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對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虛構不實事由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詐欺集團指定使用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林子恩即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分別於附表參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操作該處設置之ATM自動提款設備或至郵局臨櫃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等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一、二、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郭台銘」成年人之指示將提領金額放入前揭粉紅色機車車廂內,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而上繳回詐騙集團上游,嗣後將林子恩提領其所提供即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二帳戶內之總金額10%(即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提領詐欺犯罪集團所提供之附表參「人頭金融帳戶」欄編號三之帳戶金額報酬4,000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至林子恩所另行提供之友人帳戶予林子恩做為擔任車手之酬勞,總計已獲得犯罪所得共46,000元。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派發之提領熱點,調閱監視器影像過濾比對,發現林子恩涉有重嫌,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林子恩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所用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竺一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傅賜心、張順雄、温凱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胡美英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子恩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上開受邀參與「郭台銘」等人所組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而與「郭台銘」等人所組之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於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至12頁、第17至19頁、第79至80頁;

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7至8頁、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50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8頁),並有附表貳、附表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以被告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取款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工作,則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以集團此等分工情況,亦可知悉有一定之層級,各層級有固定之聯絡方式,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可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

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受邀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郭台銘」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再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使詐得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五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查本案被告明知所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或透由LINE通訊軟體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五「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為圖領得報酬,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郭台銘」之指示後,持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參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轉帳或匯款之贓款,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贓款放於指定地點上繳予綽號「郭台銘」等人,嗣再由「郭台銘」將提領贓款之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實施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均係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綽號「郭台銘」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其個人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同負全責,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目前僅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訴追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而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附表貳其餘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見蘇澳分局警卷第1至12頁、第17至19頁、第79至80頁;

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第7至8頁、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50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18頁),原應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未檢束慎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且僅嗣後從所領取款項中分得一小部分獲利,提款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審酌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能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水工工作、家中有父親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6日加入「郭台銘」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時,持扣案自己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7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取得報酬總數為46,000元,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均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因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竺一敏即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林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張順雄即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林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傅賜心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林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胡美英即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林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温凱鈞即附表貳編號五所示 林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貳: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匯款日期 被告提領情形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竺一敏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竺一敏佯稱其為安得烈食物銀行人員,通知竺一敏先前捐贈款項時,個人資料設定有誤,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竺一敏,自稱為瑞興銀行人員,要求竺一敏依其指示操作手機APP軟體方能解除錯誤,致竺一敏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再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嗣林子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49,96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参編號一 見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 1、告訴人竺一敏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至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至1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通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1至24頁) 7、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第2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49,96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順雄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順雄佯稱為其姪子,因工程需款欲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利聯繫,張順雄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林子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
嗣詐騙集團以無摺存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百分之十即32000元報酬予被告。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8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提領帳戶 如附表参編號二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號卷 1、告訴人張順雄警詢之證述(第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頁) 4、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第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6至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8至9頁)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3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傅賜心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傅賜心佯稱為其姪女,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利聯繫,傅賜心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林子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
嗣詐騙集團以無摺存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百分之十即10000元報酬予被告。
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参編號二 見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1、證人傅賜心警詢之證述(第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14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胡美英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分許,撥打電話予胡美英佯稱為其兒子,因手機交易需要貨款,交易完畢始能返家欲向其借款,胡美英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林子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参編號三 見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1、證人胡美英警詢之證述(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頁) 5、匯款申請書(第33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温凱鈞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09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温凱鈞佯稱為其表哥,因公司需要繳納貨款欲向其借款,並要求其加入更換後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利聯繫,温凱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林子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後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
嗣詐騙集團就被告提領前述附表壹編號4及此次編號5之金額部分以無摺存款至被告提供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4000元報酬予被告。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参編號三 見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1、告訴人温凱鈞警詢之證述(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5、匯款申請書(第28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參: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證據欄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勛)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興東路段ATM1J1 50,000元(同次另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33元) 竺一敏 見蘇澳分局警卷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第8至12頁、第17至19頁) 2、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8頁) 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第43至57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45、第49至50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 5、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第7至8頁) 6、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第3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 7、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50至5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民生路段ATM1J3 50,000元(同次另提領不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32元)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恩) 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蘇澳馬賽郵局 200,000元 張順雄 見蘇澳分局警卷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第1至5頁、第8至12頁) 2、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2頁) 3、蘇澳馬賽郵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第33頁) 4、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幀(第59至72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第61至62頁、第6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 6、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第3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7、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50至5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ATM 60,000元 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ATM 60,000元 112年3月14日凌晨0時44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ATM 60,000元 傅賜心 112年3月14日凌晨0時5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五結利澤郵局ATM 40,000元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孟 諺)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利成門市 20,000元 (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胡美英 見蘇澳分局警卷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第1至5頁、第8至12頁) 2、提領熱點一覽表(第81頁) 3、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第82至91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第88至8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 6、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第39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 7、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第50至5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6至80頁)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五結郵局 60,000元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0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20,000元 (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20,000元 (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温凱鈞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利陶門市 10,000元 (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112年3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 20,000元 (另含交易手續費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