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事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張事鴻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受張芳瑞(所涉部分由
- 三、案經劉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麗梅訴由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 (四)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 三、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一情,
- (二)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
-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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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613、24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張芳瑞(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容任張芳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劉佩珍、余麗梅、林仰是,使劉佩珍、余麗梅、林仰是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劉佩珍、余麗梅、林仰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張事鴻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受張芳瑞(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張芳瑞、李文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時許,向林士閔(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其向將來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可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交予張芳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張呈滄、林雅菁、李伊津,使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張呈滄、林雅菁、李伊津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張呈滄、林雅菁、李伊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仰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事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06卷第89頁至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張芳瑞於偵查中、證人林士閔於警詢中(見警8789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
偵9901卷第91頁至第94頁背面)、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紀錄、個人資料變更紀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掛失補發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見警7302卷第11頁;
警8789卷第30頁至第37頁;
偵9901卷第57頁至第61頁;
偵613卷第30頁至第86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 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 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 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 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 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 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 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 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 ,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 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9、17、18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9、17、18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張芳瑞、李文正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與張芳瑞、李文正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8係對18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其刑: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訴406卷第89頁至90頁、第 108頁至第110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 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僅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負責依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406卷第109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8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一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訴406卷第10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因收取犯罪事實二所示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SIM卡交予張芳瑞,固獲得5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中部分已轉交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SIM卡實際申辦人林士閔等語(見偵5783卷第62頁;
本院訴406卷第108頁),且於偵查中自述其中3萬元交予林士閔等語(見偵5783卷第62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上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林士閔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SIM卡1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林士閔無正當理由供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張事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佩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珍,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繳交保證金後可領出款項,致劉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0萬8,576元 ⒈告訴人劉佩珍於警詢之供述(見警7302卷第3頁至第8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302卷第5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7302卷第5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7302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7302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302卷第6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302卷第7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7302卷第73頁) 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02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告訴人 余麗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麗梅,佯稱可於「百勝金融網」網站、「簡街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余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余麗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13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13卷第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3卷第16頁) 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偵613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⒌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13卷第27頁) ⒍投資契約影本(見偵613卷第28頁) 3 告訴人 林仰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仰是,佯稱可下載「巴克萊證券」、「簡街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林仰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林仰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43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陳報單(見偵2437卷第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37卷第22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7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7卷第24頁及其背面)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7卷第30頁) ⒎告訴人林仰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2437卷第41頁) 附表二(林士閔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江子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1時許,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江子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FarEast購物」網站買賣貨物商品進行投資,致江子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41分 25萬元 告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78頁至第79頁) 111年8月31日10時39分 35萬元 2 告訴人 劉杜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永夜星神-玩家買賣交易區」社團聯繫劉杜佳琳,佯稱要向劉杜佳琳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劉杜佳琳至「快捷遊戲轉換平台」註冊帳號保障雙方交易,致劉杜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7時53分 5萬元 告訴人劉杜佳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0頁至第82頁) 3 告訴人 陳銘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銘駿,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APP操作股票投資賺錢,致陳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7分 10萬元 告訴人陳銘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4 被害人 張呈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呈滄,佯稱可於「eBayshop」網站註冊做拍賣賺錢,致張呈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5分 100萬元 被害人張呈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5頁至第86頁) 5 告訴人 黃苡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在社群軟體「IG」認識黃苡芮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聚鑫國際博弈平台」下注賺錢,致黃苡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20分 30萬元 告訴人黃苡芮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6 告訴人 彭玉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彭玉鈞,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賺錢,致彭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39分 72萬元 告訴人彭玉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0頁至第91頁) 7 被害人 林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認識林雅菁,佯稱可於「taoshop」網站經營跨境電商賺錢,致林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17分 4萬5,520元 被害人林雅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2頁至第93頁) 8 告訴人 劉妙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雅菁,向劉妙華佯稱可於「taoshop」網站經營跨境電商賺錢,致劉妙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15分 2萬730元 告訴人劉妙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 9 告訴人 蘇曼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蘇曼晴,佯稱可於「道地中藥材」網站創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賺錢,致蘇曼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 5萬元 告訴人蘇曼晴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6頁至第97頁) 111年8月31日9時20分 1萬元 10 告訴人 陳勝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勝榮,佯稱可於「連卡佛電商貿易公司」群組買賣精品賺取價差獲利,致陳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 3萬元 告訴人陳勝榮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8頁至第100頁) 11 告訴人 周進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周進誌,佯稱可於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建立網拍商鋪賺錢,致周進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54分 5萬元 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 12 告訴人 黃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認識黃意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融合國際期貨」網站投資期貨賺錢,致黃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8分 4萬元 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13 被害人 李伊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李伊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嘉裏集團」房地產獲利,致李伊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30分 16萬2,000元 被害人李伊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5頁及其背面) 14 告訴人 王無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無憾,佯稱可於「金牛國際」網站博弈投資獲利致王無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15時55分 30萬元 告訴人王無憾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1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黃穎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遠東購物」網站申辦帳號接收訂單買賣,致黃穎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13分 9萬元 告訴人黃穎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16 告訴人 林姿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林姿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九之靈芝肝膽丸」商品獲利,致林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7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17 告訴人 李明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李明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六合彩,致李明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16分 5萬元 告訴人李明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 111年8月30日10時1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 10時43分 1萬元 18 告訴人 唐春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唐春艷,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科興香港控股公司」網站註冊投資,致唐春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3分 10萬元 告訴人唐春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9頁及其背面) 111年8月29日10時7分 6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21分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23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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