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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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緁如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緁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二、第一至二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罪嫌」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第五行所載「陳福來」更正為「張敦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緁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緁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其父張敦耀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致生損害張敦耀之其他繼承人張李林市(已歿)、張中源、張文琇、張智昌,並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文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亦與被害人張智昌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所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張緁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告訴人張文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及與被害人張智昌無條件和解成立如前述,至被害人張林李市已歿,被害人張中源則因無法聯繫始未能與其等和解,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因其所為犯行而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已獲被害人張智昌諒解,被害人張智昌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緁如所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當屬犯罪所得,但其已與告訴人張文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亦與被害人張智昌無條件達成和解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被 告 張緁如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7
居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緁如係張敦耀之長女,張中源、張文琇、張智昌、張李林市分別為張敦耀之長男、次女、次男、配偶。
張緁如知悉張敦耀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8時25分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張敦耀生前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玉山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土銀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張敦耀之全體繼承人即張中源、張文
琇、張智昌、張李林市、張緁如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敦耀死亡後之104年6月2日12時15分、同年6月2日12時20分、同年6月2日13時7分、同年6月2日13時8分、同年6月12日10時14分、同年12月30日13時46分,在該等金融機構,接續填具新臺幣(下同)62,100元、13,400元、11,239元、810,554元、11,880元、4,950元金額之提款單據,並接續持張敦耀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等提款單據之原留印鑑欄內,偽以表示張敦耀欲提領如附表帳戶款項,而偽造該等提款單據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提款單據文件、交易摘要及金額、欄位、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均詳見附表),持交該等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等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張敦耀之上開帳戶內提領、轉帳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張中源、張文琇、張智昌、張李林市及羅東郵局、玉山羅東分行、土銀羅東分行對於上開帳戶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文琇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張緁如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緁如固坦認上揭蓋用張
敦耀印鑑章於如附表之提款單
據,且係於張敦耀已經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所為;
然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不懂要
去繼承登記等語。
告訴人張文琇於警詢證
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當時全體繼承人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製如附
表之提款單據之事實。
證人張智昌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被告未經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授
權或同意,提領、轉帳如附表
金額之事實。
卷附玉山羅東分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2份、張
敦耀玉山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有於張敦耀死亡
後,持張敦耀本案左列帳戶印
鑑章,於附表編號3、4之時
間,在玉山羅東分行,填具如
附表編號3、4金額之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盜蓋印文在該2份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
欄內,偽以表示係張敦耀欲提
領左列帳戶款項之意思等事
實。
5
卷附土銀羅東分行存摺
類取款憑條1份、張敦
耀土銀羅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
印資料
佐證被告確有於張敦耀死亡
後,持張敦耀左列帳戶印鑑
章,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在
土銀羅東分行,填具如附表編
號5金額之存摺類取款憑條,
盜蓋印文在該存摺類取款憑條
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係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中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張敦耀章」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提款單,業經行使而提交上開金融機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查,張敦耀欲提領左列帳戶款項之
意思等事實。
6
卷附張敦耀羅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張緁如於偵查中之
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張敦耀死亡
後,持張敦耀本案左列帳戶印
鑑章,於附表編號1、2、6之
時間,在羅東郵局,填具如附
表編號1、2、6金額之提款
單,盜蓋印文在該3份提款單
之存戶簽章欄內,偽以表示係
張敦耀欲提領左列帳戶款項之
意思等事實。
張敦耀之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己身一
親等資料、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
證明張中源、張文琇、張智
昌、張李林市、張緁如均為張
敦耀繼承人,張敦耀有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續上頁)
本件被告係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方法而取得被繼承人陳福來本案帳戶之存款款項,並非自始即持有被繼承人張敦耀上開名下之存款款項,再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被告除構成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外,自無再構成侵占罪名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起訴部分之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交易摘要及金額(新臺
幣)
欄位
盜蓋印章之
印文及數量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04年6月2日
12時15分)
提領62,100元
蓋原留印鑑

「張敦耀
章」印文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04年6月2日
12時20分)
提領13,400元
蓋原留印鑑

「張敦耀
章」印文1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104年6
月2日13時7分)
轉帳11,239元
蓋原留印鑑

「張敦耀
章」印文1

玉山銀行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104年6
月2日13時8分)
轉帳810,554元
蓋原留印鑑

「張敦耀
章」印文1

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104年6月
12日10時14分)
提領11,880元
蓋原留印鑑

「張敦耀
章」印文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04年12月30
日13時46分)
提領4,950元
蓋原留印鑑

「張敦耀
章」印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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