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3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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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育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7號、第6567號、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江忠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任務),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李明翰」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李明翰」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李明翰」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李明翰」所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5月21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以不詳之代價,利用超商取貨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以興瀚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瀚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劉明信」,容任「劉明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劉明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興瀚中信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被告就(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婉玲、許曉君、張建成、蔡宜諦、證人即被害人趙宜欣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興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生「KIM」,她說她在國外當兵想要退伍,退伍後就會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但退伍需要用錢,請我幫她,她說她的上級長官會請士兵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將錢換成比特幣再轉給她的長官,我跟她已經聯絡了一段時間,認識約5、6個月。

後來她又介紹我跟「外匯局王國維」成為LINE的好友,「KIM」說他是銀行經理,可以幫我申請殘障補助,「外匯局王國維」說銀行要匯錢給我,要我寄金融卡給他看能不能用,這樣才能幫我把港幣換成台幣,5天內就會把金融卡寄回來給我,我也不懂,我都是聽「KIM」說的去做,她叫我不要問太多,我也是被詐騙等語。

四、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五、經查,綜觀被告在LINE分別與暱稱「Kim Castro 」、「外匯局王國維」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1頁至第132頁、112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暱稱「Kim Castro 」、「外匯局王國維」之人的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六、又觀以被告與「Kim Castro」之人在LINE之對話內容,「Kim Castro」之人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不斷對被告噓寒問暖,對於被告傳送其車禍受傷的照片後,對被告表示關心、擔心被告有沒有吃飽,並要被告寄錢給她購買機票到臺灣,且在其等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深信「Kim Castro」為現役軍人,並表示軍中長官很過分,退伍為什麼要付錢,借到錢就會匯給對方等語,揆諸前述對話內容,被告確以為其與「Kim Castro」在交往無誤,此與一般男女交友期間之對話內容無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網路交往對象詐騙,始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等資料,並應其指示提領部分匯款購買比特幣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Kim Castro」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七、再觀以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之人在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稱:「可以幫我換台幣匯款到臺灣省宜蘭縣礁溪鄉,郵郵,我在去領可以嗎」、對方並傳送委託書給被告觀看以取信被告,其內容略以:本人╳╳╳委託外匯管理局、台北交易中心辦理晶片金融卡升級外幣儲匯功能,此帳戶僅提供給外匯管理局做開通外匯使用等語,使被告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興瀚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被告還詢問何時可以將金融卡寄回,並請對方兌換成新臺幣974500元,對方謊稱會直接兌換成新臺幣,並要被告將存簿補登拍照回傳等語。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誤認「外匯局王國維」之人為銀行經理,以為其可以幫忙申請殘障補助,而將其所有「興瀚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

再者,被告於發現其遭「外匯局王國維」之人詐騙後,於112年7月12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金融卡遭不明之人盜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17832號卷第1頁至第7頁),若被告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會於發現遭詐騙後主動前往報案,是被告辯稱其係因遭網路交往對象之介紹而認識「外匯局王國維」,以為「外匯局王國維」可以幫忙申請殘障補助等語,尚屬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八、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Kim Castro」之人交往相當時日,對被告而言,「Kim Castro」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其對「Kim Castro」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且衡以現今社會網路交友普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伴侶、進而交往、結婚之實例所在多有,而當時被告已為63歲之單身男子,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女子,其欠缺防備、警戒之心,應堪認定。

被告應係遭「Kim Castro」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幫忙領款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Kim Castro」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復參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較低,前因發生車禍致腦部開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收入均依靠政府發放之殘障補助(見本院卷第352頁),且前無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Kim Castro」及「外匯局王國維」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 ,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因自認與「Kim Castro」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十、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26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蘇士傑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張書維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張婉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在「臉書」以暱稱「黃新皓」與張婉玲聯繫,謊稱其為藝人「黃新皓」,請張婉玲捐款支持其事業,張婉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左開帳戶內,遭江忠育提領後,再依「李明翰」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李明翰」指示之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忠育所有中信帳戶內。
2 許曉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在「IG」軟體以暱稱「KIM」與許曉君聯繫欲與許曉君交往,謊稱其在國外寄送包裹給許曉君,但卡在海關無法提領,需匯款才能提領,許曉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左開帳戶內,遭江忠育提領後,再依「李明翰」之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李明翰」指示之帳戶內。
1、111年12月16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忠育所有郵局帳戶內。
2、112年1月13日13時19分許,匯款5000元至江忠育所有中信帳戶內。
3、112年1月19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忠育所有中信帳戶內。
4、112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款3萬元至江忠育所有中信帳戶內。
5、112年1月19日18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忠育所有中信帳戶內。
6、112年1月30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江忠育所有中信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趙宜欣(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在LINE以暱稱「蔡明彰」邀請趙宜欣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謊稱會教導趙宜欣如何投資股票,並請趙宜欣先下載「領達利」之軟體以投資股票,趙宜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左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9800元至江忠育所有興瀚中信帳戶內。
2 張建成(提出告訴) 張建成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之「費雪VIP!」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暱稱「詩婷」之人請張建成先下載「領達利」之軟體以投資股票,張建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左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10時18分許,匯款19800元至江忠育所有興瀚中信帳戶。
3 蔡宜諦(提出告訴) 蔡宜諦於112年6月1日在「臉書」看到某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的廣告,遂依該廣告加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之投資股票群組,並請蔡宜諦先下載軟體以投資股票,蔡宜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左開金額至左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6月9日13時51分許,匯款13160元至江忠育所有興瀚中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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