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3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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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鳳梅、簡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鳳梅、簡麗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亦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或同條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案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供1次施用之量,且轉讓對象均係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隨後之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⑧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予以提示,被告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核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堪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劉鳳梅、簡麗香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2人,且數量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接近,轉讓對象僅2人、且數量有限,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劉鳳梅 112年2月24日1時20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劉鳳梅 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劉鳳梅 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簡麗香 112年5月3日14時31分 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樓下 甲○○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麗香施用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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