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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含門號○○○○○○○○○○號、○○○○○○○○○○號SIM卡各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3月11日0時1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壯五門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麒旺,並收受價金2,5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麒旺於警詢中所述,係屬被告楊凱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證人黃麒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90頁至第9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黃麒旺聯繫,並於上開時、地與黃麒旺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麒旺,並收受價金2,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黃麒旺先問我要不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我順便幫他買一下,所以我才去找「跛腳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堅稱是黃麒旺先打電話請他去拿安非他命,並且要被告幫忙墊款,核與黃麒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而以被告與黃麒旺為同事之關係,被告辯稱其為黃麒旺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未獲利,尚與常情無違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與黃麒旺聯繫,並於上開時、地與黃麒旺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麒旺,並收受價金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32頁、第91頁),核與證人黃麒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1日慈大藥字第1120501054號函檢附鑑定書(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黃麒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買2,500元,大約1公克。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就是我跟被告相約在超商購買毒品的照片,當日我是坐上被告駕駛的汽車上交易,我跟被告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都是見面談,我知道被告也是找別人買的,他找誰買我不清楚,但我購買毒品沒有其他管道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2年3月10日23時16分,用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要1個」,意思是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交易,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實在,我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誰,也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經核黃麒旺就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麒旺,並且收受2,500元的價金,黃麒旺不知道我跟何人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是足認被告確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麒旺並收受價金,且黃麒旺並不知悉被告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黃麒旺係直接與被告進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黃麒旺上開供述,黃麒旺在交易過程中並不知悉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而黃麒旺如未透過被告,根本無從聯繫該毒品上游以獨自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被告所為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從中阻斷了毒品施用者黃麒旺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接觸管道;
足徵被告係基於賣家立場涉入前揭交易,而非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之幫助施用情形,亦堪認定。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㈣至黃麒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約被告見面,我向被告拿毒品,被告說他要找他朋友拿,因為被告說他沒有在賣。
所以被告要找他朋友拿,後來被告去向朋友拿之後,才拿給我。
(被告稱當天是你先打電話給他,問被告是否要去買安非他命,要他順便幫你買,而且幫你墊款,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以黃麒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上情(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頁、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黃麒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電話中有跟被告說好購買毒品的數量、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參諸被告與黃麒旺於112年3月10日23時16分許通話之內容僅短短13秒而言(見警卷第17頁),實難想像被告與黃麒旺得於13秒內之通話約定毒品數量、金額,並告知需要向他人購買毒品方能交付等內容。
是被告與黃麒旺所進行上開通話內容,應以黃麒旺所稱其向被告表示「要1個」等語較為可採,且以被告及黃麒旺均於偵查中陳稱其等曾從事多次毒品交易等情(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黃麒旺與被告間就毒品交易數額、價金已有默契亦與常情相符,是黃麒旺僅須向被告表示「要1個」,即可向被告表明其欲購買毒品之數額、價金,而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相符。
而以被告及黃麒旺均稱其等曾為同事,認識多年且無怨隙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黃麒旺既與被告無仇恨糾紛,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黃麒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既有前開矛盾之處,自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即當日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真實可信。
㈤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黃麒旺,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牟得利益,況如前述,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是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任何利益云云,並不足以推翻上揭論斷,尚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惟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2月11日警蘭偵字第1120035312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宜檢智忠112偵8714字第112902487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扣案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毒品價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與黃麒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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