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4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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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誠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誠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等方式,取得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劉芳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得款項。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呂誠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稱:伊將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芳妤」之人,約定一日報酬2,000元,伊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0頁)。

是觀之被告與上開自稱「劉芳妤」之不詳人士並非親故,卻同意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劉芳妤」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劉芳妤」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劉芳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7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前因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開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劉芳妤」,並獲得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0、218頁),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所示17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轉匯一空,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章益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章益誠,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蔡可欣」與章益誠聯繫,並向章益誠佯稱可參與投資跨國電商,致章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7267號】 112年6月15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12、218、226、2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章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67號卷第23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章益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267號卷第36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01181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7267號卷第25、26頁反面) ⒌告訴人章益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267號卷第37至41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267號卷第47至52頁) 2 朱柏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陳珊珊」認識朱柏憲,並向朱柏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而獲利,致朱柏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 112年6月17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12、218、226、22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朱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24號卷第12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朱柏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924號卷第38頁反面)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01181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924號卷第19、22頁及反面) ⒌被害人朱柏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924號卷第35至3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924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 112年6月20日15時3分許 5萬元 3 黃莛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以名稱「陳小妤」認識黃莛益,嗣以LINE與黃莛益聯繫,並向黃莛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而獲利,致黃莛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12、218、226、2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莛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24號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黃莛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924號卷第39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01181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924號卷第19、21頁反面)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924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 4 陳明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1日及翌日,透過FB、以名稱「劉歆依」、「Fardhan(陳美琳)」認識陳明禧,嗣均以LINE與陳明禧聯繫,並向陳明禧佯稱可參與投資外匯網站獲利,致陳明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7924號】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12、218、226、2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24號卷第15至17頁) ⒊告訴人陳明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7924號卷第40、44至4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7日營存字第11200801181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7924號卷第19、23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7924號卷第51至53頁反面) 5 鄭乃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tw886qy 小瑜」認識及連繫鄭乃馨,並向鄭乃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美股而獲利,致鄭乃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9160號】 112年6月15日10時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12、218、226、2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乃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160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鄭乃馨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9160號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9160號卷第8至9頁) 6 連祥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連祥瑞,嗣以LINE名稱「郭穎姍」、「台灣客服專員」與連祥瑞聯繫,並向連祥瑞佯稱可至「eToro外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連祥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0、212、218、226、22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連祥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4至15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8、190頁及反面) ⒋被害人連祥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20至28頁) 112年6 月20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6 月20日14時5分許 4,000元 7 徐士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YUEME(下稱YUEME)、以名稱「陳嘉欣」認識及連繫徐士立,並向徐士立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及黃金而獲利,致徐士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6日10時10分許 4萬9,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31至37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89頁) 112年6 月16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6 月16日14時4分許 4萬9,000元 8 涂秀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FB及LINE、以名稱「陳佳怡」認識及連繫涂秀中,並向涂秀中佯稱可至「XM外匯」網站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致涂秀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6日10時58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秀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40至44頁) ⒊告訴人涂秀中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47頁)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89、190頁) ⒌告訴人涂秀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48至61頁) 112年6 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9 林志遠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一諾」認識及連繫林志遠,並向林志遠佯稱可至「福匯金融」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林志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6日11時19分許 1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62至64頁) ⒊被害人林志遠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66頁)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89頁) 10 蔡泰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49分許,透過FB及LINE、以名稱「陳東秀」認識及連繫蔡泰懿,並向蔡泰懿佯稱可至「XM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蔡泰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20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泰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68至72頁) ⒊告訴人蔡泰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74頁)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90頁反面) ⒌告訴人蔡泰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76至119頁) 11 林建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下稱緣圈)及LINE、以名稱「陳靜怡」認識及連繫林建男,並向林建男佯稱可至「VivoCity」網站商店買賣平臺經營網路商店獲利,致林建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7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20至125頁反面)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90頁反面) 112年6 月17日13時7分許 9萬8,000元 112年6 月17日13時8分許 3,000元 12 黃瑞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4時許,透過FB及LINE、以名稱「張鈺欣」認識及連繫黃瑞富,並向黃瑞富佯稱可至「XM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黃瑞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6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27至129頁) ⒊告訴人黃瑞富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130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8日營存字第11200855371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34頁反面) ⒌告訴人黃瑞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136至139頁) 13 林志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林志芳,並向林志芳佯稱可至「eToro外匯」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林志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21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42至143頁) ⒊被害人林志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149至150頁)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90頁) 112年6 月2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 月21日13時54分許 4萬元 112年6 月2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6 月21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4 林子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IG及LINE、以名稱「小小玥」認識及連繫林子荃,並向林子荃佯稱可至「FxPro浦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子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7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51至152頁) ⒊告訴人林子荃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155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90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子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154至155頁反面) 15 蔡芳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IG及LINE、以名稱「張梓琳」認識及連繫蔡芳婧,並向蔡芳婧佯稱可至「FxPro浦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芳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9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芳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58至162頁) ⒊告訴人蔡芳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165頁)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90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蔡芳婧提供之「FxPro浦匯」網站內容畫面截圖(偵10296號卷第166至167頁) 112年6 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6 月2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6 周青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IG及LINE、以名稱「aaliy_789」、「小小玥」認識及連繫周青郁,並向周青郁佯稱可至「FxPro浦匯」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青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7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青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68至172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90頁及反面) ⒋告訴人周青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80頁) 112年6 月19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6 月21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 月21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17 林欣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FB及LINE、以名稱「張艷艷」、「楊淑婷」認識及連繫林欣霓,並向林欣霓佯稱可至「FxPro浦匯」網站投資美股獲利,致林欣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內。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12年6 月16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10296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296號卷第181至182頁) ⒊告訴人林欣霓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296號卷第185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10296號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林欣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296號卷第184頁及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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