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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製伸縮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與甲○○為朋友關係,甲○○因與乙○○前有糾紛,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2時30分至23時10分間,約同丙○○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欲與乙○○理論,丙○○因見甲○○與乙○○當場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其所有之鋁製伸縮棍作勢攻擊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李鎮佑、林玉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7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陪同友人甲○○前往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協同解決,反持鋁製伸縮棍前往,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等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為憑;
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鋁製伸縮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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