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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7、8859、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俊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43分許,由吳文凱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為毒品交易事宜後 林俊鴻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文凱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20時5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前,吳文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予林俊鴻,林俊鴻即當場交付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吳文凱,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
㈡於112年4月11日3時1分許,由張書銘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為毒品交易事宜後 林俊鴻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書銘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3時1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愛德堡德國城堡民宿」附近之路口,張書銘先交付700元之價金予林俊鴻(合意以1,000元買受,積欠300元後付),林俊鴻即當場交付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張書銘,而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
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林俊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俊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112偵8757卷第54至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4、137頁),核與證人吳文凱、張書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60頁背面至161、185至186頁、190頁背面至191、215至2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即被告、證人吳文凱、張書銘所持用前揭門號申請人資料,他字卷第177、198頁、警卷第32頁)、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2紙(112偵8757卷第90至91頁)、被告與證人吳文凱、張書銘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65頁背面、1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他字卷第180、206頁、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共18紙(他字卷第167頁背面至169頁背面、199至200頁背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112偵8757卷第54至55頁背面、本院卷第104、13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忠信」(警卷第6頁),嗣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賣給吳文凱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張忠信」購得,賣給張書銘的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伊向「張柄芳」購得(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向承辦檢警函詢相關查獲情形,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函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忠信部分,僅調查筆錄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事實佐證;
本分局尚無張忠信、張柄芳販賣毒品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2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3000299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稱:(查獲上游)情形如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忠信」、「張柄芳」等人,然被告並無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即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伊自己染有毒癮,海洛因沒有吸會很難過,就自己拿個幾千元,朋友要安非他命就賺個幾百元,自己吃就可以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是其犯罪動機係為減輕自己施用毒品之經濟負擔,客觀上未見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77頁),素行非佳;
復斟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從事汽車修護、油漆、木工、螺絲廠員工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本院卷第137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未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他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2次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未扣案,不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價金共計1,7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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