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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家敬係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得石新段土地」)共有人林連春之子,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緣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楊凱倫承租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載運內容物為混凝土圓柱抗壓試體、建築拆除剩餘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5噸,前往宜蘭縣○○鄉○○○路000○0號友人林智偉之住處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經林智偉表示拒絕後,適林家敬因故前來林智偉之上開住處,於知悉楊凱倫急於覓得處所棄置廢棄物後,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帶同楊凱倫前往得石新段土地,並同意其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楊凱倫即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前揭得石新段土地上。
嗣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並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會同陳情人前往得石新段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林家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凱倫之供述、證人林智偉、林福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得石新段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29至32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539頁)各1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件(警卷第41、391頁)及現場稽查照片23紙(警卷第43至46、393頁)附卷可稽,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長期、大量承接相關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僅受友人之請託短暫提供土地供人暫置廢棄物者,其違反法令之惡性程度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審酌本件被告僅因受友人之請託而同意同案被告楊凱倫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未因提供土地受有何利益,又前開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業已回復原狀,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件暨現場稽查相片3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91至393頁),被告所為惡性實屬輕微,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同案被告楊凱倫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從事土地工作,經濟狀況還好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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