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58,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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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宛如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宛如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陳宛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參與犯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或轉匯贓款予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

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一 鄧貴友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佯以「徐航健」之名義,向鄧貴友誆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鄧貴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聚祥官方客服」群組後,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將42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嗣陳宛如隨即依綽號「大飛」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2分,至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款350萬元後,隨即交予綽號「強森」之集團成員,並從中抽成5,000元之報酬。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羅精義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精義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7日15時00分,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嗣陳宛如隨即依集團成員綽號「大飛」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3時12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將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之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其中之500萬元為羅精義所匯)轉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陳宛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自民國112年5月底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成年人士(以上4人,另案由警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群組,佯以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再由陳宛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鄧貴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宛如涉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另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在桃園市、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及宜蘭縣等地區提領詐欺款項至少30次以上(另由警偵辦中),每次提領款項時,便可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目前已獲得約50萬元報酬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鄧貴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3、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訊息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大額提領憑證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另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在桃園市、台北市、新北市、新竹縣及宜蘭縣等地區提領詐欺款項至少30次以上(另由警偵辦中),每次提領款項時,便可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目前已獲得約50萬元報酬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羅精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3、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詐騙訊息翻拍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閒閒」等成年人士間等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2年6月28日12時2分 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臉書佯以「徐航健」之名義,向鄧貴友誆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鄧貴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聚祥官方客服」群組後,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將42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嗣陳宛如隨即依綽號「大飛」之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臨櫃提款350萬元後,隨即交予綽號「強森」之集團成員,並從中抽成5,000元之報酬。
2 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 宜蘭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精義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27日15時00分,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嗣陳宛如隨即依集團成員綽號「大飛」之指示,於左揭時間、地點,將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之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其中之500萬元為羅精義所匯)轉匯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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