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5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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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許文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許,與李俊鋒透過「FACETIME」聯繫後,李俊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許文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三芝熱帶嶼社區)4樓住處內,許文鐘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小包(約2公克)予李俊鋒。
嗣李俊鋒於同日23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與詹瑞華見面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與詹瑞華(李俊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636號、第13644號、第37191號提其公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俊鋒之事實。
2 證人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詹瑞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鋒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李俊鋒販毒譯文表、BFR-0218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蒐證照片、李俊鋒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2月8日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俊鋒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鐘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文鐘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因覺得證人李俊鋒經濟狀況不佳,毒品是證人李俊鋒自己要施用的,被告所以才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2包給證人李俊鋒;
我去熱帶嶼社區找「文章」(即被告)當天因為我跟文章說我自己要施用,文章拿2公克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當天晚上我回去找詹瑞華,我就分1公克給詹瑞華等語,另本件亦未查獲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俊鋒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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