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6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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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寶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工地,與雷君凱相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君凱,雷君凱並先交付2,000元予楊萬寶。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楊萬寶即前往雷君凱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雷君凱。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雷君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萬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雷君凱收受2,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雷君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幫證人雷君凱買毒品,沒有賺錢,不是販賣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是證人雷君凱委託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幫助購買,不是販賣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證人雷君凱處取得現金2,000元,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雷君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至第1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9頁;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193頁),核與證人雷君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0頁),並有偵查報告、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0頁至第81頁;

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復證人雷君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去被告家喝酒,被告拿玻璃罐給伊說吸了可以解除疲勞,伊試完之後問被告還有嗎,被告說要給錢,被告就會處理,所以伊這次才會向被告購買毒品,本案是於112年3月20日早上,伊問被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伊身上有2,000元就交給被告,並約定被告當天晚上交給伊毒品,交易毒品碰面的時間前後不到5分鐘,被告沒有下車,扣案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說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雷君凱對於為何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被告告以毒品交易代價為2,000元1包、被告確實有先向證人雷君凱收受2,000元現金後再交付毒品予證人雷君凱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且證人雷君凱於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毒品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證人雷君凱於翌(23)日上午6時26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此亦與證人雷君凱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雷君凱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雷君凱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至證人雷君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一度證述:伊是透過被告跟別人買毒品,委託被告,被告不是直接賣給伊,被告應該沒有從中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然證人雷君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後改稱:伊實際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到錢,伊猜是沒有,伊忘記被告為什麼有毒品了,應該是事後才曉得被告是跟別人拿毒品給伊,這是伊自己推測的,被告沒有跟伊說毒品是被告的還是要跟別人拿的,伊當下的認知就是把錢給被告,跟被告要毒品,至於毒品怎麼來的伊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可見證人雷君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其中更有多處係證人雷君凱自行臆測之情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應以證人雷君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雷君凱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確係因證人雷君凱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雷君凱等情屬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證人雷君凱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不太熟,不算是朋友等情,業據證人雷君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與證人雷君凱間既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雷君凱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雷君凱乙節,應堪認定。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幫證人雷君凱拿毒品的好處是可以跟證人雷君凱一起吃買回來的毒品等語,然證人雷君凱於偵查時證稱:伊最後1次跟被告見面就是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晚間給伊毒品那天,那天被告開車來給伊毒品,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下車,交易毒品碰面時間前後不到5分鐘,又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3月22日晚間10時、11時許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由該證詞內容以觀,並未見有何被告一同與證人雷君凱施用毒品之情事,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雷君凱後即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難以信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雷君凱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為2,000元,經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業經認定如前,是該2,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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