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臣與告訴人何珈妤為前男女朋友關
- (一)被告於110年3月9日某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
-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至前述「音為你響起通訊行」
- (三)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1時38分許,復至「音為你響起通
- (四)嗣告訴人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透過被告取得上開iphone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述分期購機、申辦門
- 五、本件被告不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
-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9年6月間起至
- (二)「音為你響起」通訊行於110年3月9日,在網路上接獲以
- (三)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日,各於附表編號2、3所
- (四)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前述購買iPhone12promax2
- 六、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
-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申請部分:
- (二)關於附表編號2、3之申請部分: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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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111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臣與告訴人何珈妤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
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因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iPhone 12智慧型手機,乃向告訴人聲稱:有認識在桃園的通訊行朋友,由其向朋友購入手機,會有優惠折價,可以比較便宜,但需要告訴人之雙證件才能辦理等語,告訴人因信賴被告,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
嗣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圖高額優惠,明知告訴人僅託其購買iphone 12智慧型手機,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及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竟與該不詳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0年3月9日某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珈妤」之簽名,持向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號1樓「音為你響起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行使,以表示告訴人親自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68元之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並同意將分期款項繳付「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至前述「音為你響起通訊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簽「何珈妤」之簽名,持向該通訊行之不知情員工行使,表示告訴人申請將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及申辦月租費999綁約24個月即23,976元之專案,欲以專案補貼款13,000元優惠後之價格取得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1時38分許,復至「音為你響起通訊行」,向店員劉芷茵表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代為申辦門號及手機攜碼業務,經劉芷茵要求與告訴人通話確認本人身分,乃由被告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該員工,該不詳女子乃向劉芷茵誆騙回答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相關基本資料及同意被告代為申辦門號及手機攜碼業務等語,致劉芷茵於錯誤,以為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因而同意由被告代為申辦上開手機話務業務,用以申辦攜碼折抵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優惠,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
被告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簽「何珈妤」之簽名後持以行使,表示告訴人申請將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及申辦月租費999綁約30個月即29,970元之專案,欲以專案補貼款15,000元優惠後之價格取得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劉芷茵不疑有他,以為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將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各1支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嗣告訴人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透過被告取得上開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1支,卻於110年6月29日接獲遠傳電信簡訊通知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逾期未繳,又於同年7月13日接獲JET SHOP網站電話通知其手機貸款逾期未繳,方知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計損失9萬餘元。
因認被告與該不詳女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何珈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音為你響起通訊行」員工劉芷茵於偵查中之證述、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前直營服務中心」預付卡申請書、手機簡訊資料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1月3日檢文勤字第10710026630號函、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化名為「林乙呈」與「音為你響起通訊行」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化名為「11」與大方藝彩公司進行照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音為你響起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遠傳電信逾期繳款通知簡訊、亞太電信逾期帳款催告函、民事訴訟通知、逾期帳款催繳通知、④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述分期購機、申辦門號攜碼購機等事宜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告訴人不懂如何向通訊行要求優惠,託我處理,我才以暱稱「11」或「林乙呈」名義以LINE或臉書與商家聯絡;
附表編號1之文書係告訴人自行在網路上填寫、簽名,我只在旁邊看,該份申請需送審,當時只是嘗試性申請看看;
附表編號2、3之文書是我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簽名,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已交給告訴人使用,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之變賣所得亦已交付告訴人;
交往期間我有繳納手機分期及電信費用,但分手後我不想再繳納,告訴人不願負擔,才來告我等語。
五、本件被告不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
告訴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欲以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2智慧型手機,乃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代為辦理;
嗣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13,000元價格,透過被告取得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珈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4頁)。
(二)「音為你響起」通訊行於110年3月9日,在網路上接獲以「何珈妤」名義、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之申請,經核准後,由被告領取前開手機,分期債權則由「音為你響起」通訊行讓與大方藝彩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芷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大方藝彩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69頁、第223至225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日,各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簽署「何珈妤」簽名,持向「音為你響起」通訊行之員工行使,用以辦理將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亞太電信綁約24個月、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綁約30個月,被告並因此以專案優惠價格取得iphone 00 000G智慧型手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芷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
(四)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前述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智慧型手機之分期款,及亞太電信、遠傳電信電信費均未按期繳納,告訴人於110年6、7月間,陸續接獲催繳通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逾期繳款通知簡訊、亞太電信逾期帳款催告函、民事訴訟通知、逾期帳款催繳通知在卷可稽。
六、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應屬知情並同意,其上之告訴人簽名難認係被告所偽造;
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簽名,並持以行使,然是否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述申請,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分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申請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否認填寫編號1文件及簽署「何珈妤」簽名,互指是對方所為。
經查,該文件上記載之申請人(即告訴人)聯絡行動電話、地址、就讀學校、公司名稱,均與告訴人當時之實情相符,且留存之「聯絡人一:鄭婉淇」為告訴人之胞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珈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若被告有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訛詐此分期手機,大可留存非告訴人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一」亦不需留下與告訴人關係親近之胞姊之聯絡方式,以免通訊行或債權公司以上開方式聯絡時,遭告訴人察覺異狀。
㈡又大方藝彩公司為本件分期購機之切結、照會程序時,曾按前述文件上記載之告訴人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向接聽之人確認購買商品名稱、規格、取件方式,並詢問其是否告訴人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家裡市內電話號碼、「聯絡人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事項,經接聽之人確認購買真意並逐一回覆,並指示手機要以寄送方式領取,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譯文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69頁)可稽。
依證人即告訴人何珈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該接聽之人所回覆之個人資料,均符合告訴人之實際狀況,而大方藝彩公司人員所詢前述個人資料,並非旁人所能輕易得知,若由他人回覆,實難正確流暢回答;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間並未借他人,都是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故告訴人雖否認接聽上開電話,前述通話仍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本人接聽,並由告訴人指示後續寄送手機事宜。
㈢再者,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本件分期購機時,並留存如本院卷第155頁所示、呈現告訴人臉部正面、同時手持身分證正面之照片,有前述資料可稽。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照片上的人是我,但不記得拍攝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惟該動作用意係為證明畫面上之人與證件上之人相同,於正式證明需確認身分之重要事項時始會為之,並非常見舉措,告訴人稱不記得拍攝原因,恐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應係為本件分期購機事宜,為符合要求而為前述拍攝動作,故告訴人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及手機去向,應屬知情並同意。
至於被告以暱稱「11」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上回覆債權公司關於告訴人證件或已收受手機照片一節,因上開申請文件已留存屬常用聯絡工具之真正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商家若有疑問,仍可能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就此辯稱:因告訴人不懂,概括受託後以通訊軟體代為回覆等情,非無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文件上關於「何珈妤」簽名,應係告訴人親簽;
縱為被告所簽署,亦已獲告訴人肯認及授權委託,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於接獲大方藝彩公司人員電話時予以確認並正確回覆,亦不會為前述拍攝動作。
且關於附表編號1之申請及手機去向,告訴人應屬知情,難認係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告訴人名義為上開申請,而擅自領取手機。
被告所辯,要非無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2、3之申請部分:㈠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般社會經濟活動中,公司機關如需檢核民眾之雙證件,係因民眾申辦之業務或物件,具專屬私密性,涉及社會安全或交易秩序維護,方需以雙證件確定行為人身分。
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其有手機門號使用經驗,對於手機相關事宜,並非全然陌生,若其僅意在單純取得未搭配門號之iPhone 12手機,為何將用以確認身分之雙證件均交付被告,實有可疑。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新的iPhone 12手機市價約2、3萬元,我付給被告1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告訴人確實以相當優惠之價格取得該手機,若無其他特殊途徑或理由,何能獲取此等優惠。
則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前述雙證件申辦門號、攜碼綁約方式獲取優惠一節,是否毫無認識,亦非無疑。
㈢再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其上所留告訴人戶籍、租屋地址均為真正;
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其上亦留存告訴人當時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
若被告有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大可留存其他地址或非告訴人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免通訊行或電信公司以上開方式聯絡時,遭告訴人察覺異狀。
㈣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另夥同不詳女子,於通訊行員工要求與告訴人通話確認身分時,推由該女子偽稱告訴人之基本資料誆騙店員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指訴被告犯罪,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並未接獲通訊行電話一節,尚難遽信。
而證人劉芷茵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當下撥給那位女生,再轉給我接,我有問對方姓名及與身分證號碼,問對方是否有請被告代辦門號,對方說有同意;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想不起來申辦時到底有沒有跟告訴人通過電話,也有可能是事後找人時打過去等語(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13頁),故證人劉芷茵究有無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購機真意一事,尚屬不明。
又縱然劉芷茵或該店其他員工確曾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有無購機真意,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有另名女子接聽電話,仍不能排除告訴人親自回覆之可能。
㈤從而,告訴人既交付雙證件委請被告代為購買優惠手機,又以優惠價格透過被告取得手機,不能排除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申辦門號、攜碼購機事宜之可能。
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無從推論有另名不詳女子參與犯行。
被告是否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述申請,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名稱 簽名、數量 1 110年3月9日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北檢他卷第37至41頁) 何珈妤簽名3枚 2 110年3月10日 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無限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北檢他卷第43至53頁) 何珈妤簽名12枚 3 110年3月11日 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北檢他卷第57至67頁) 何珈妤簽名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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