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4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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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深溝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類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劉以恩(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當場收受劉以恩交付之1,000元對價。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4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居所查獲,並扣得乙○○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以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進價是1包毒品咖啡包200元,所以我販賣給劉以恩3包毒品咖啡包1,000元,總共獲利是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4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毒品咖啡包是跟甲○○買的,我是把向甲○○購買的毒品咖啡包直接轉賣給劉以恩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196頁),可見被告確實可藉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以恩獲取價差,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能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未可遽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成立犯罪,故被告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判決參照)。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甲○○,因而為警查獲正犯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由本院以同案審理中,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在卷足稽(他字卷第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乙○○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以恩,然此次交易實為吸毒者相互間之有償轉讓,且毒品之價格及數量為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亦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況被告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次數僅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獲取之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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