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1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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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潘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4、565、566、5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潘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潘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上某全聯超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存摺、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阿豪」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邱巫泉英、林純美、曾雲珠、胡勝男、林蔡金麗,致邱巫泉英、林純美、曾雲珠、胡勝男、林蔡金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巫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純美、曾雲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胡勝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蔡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潘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巫泉英、林純美、曾雲珠、胡勝男、林蔡金麗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959卷第6頁至第8頁)、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 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先予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 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案羈押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一支,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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