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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沛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第83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沛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9日11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1時4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9日10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沛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羅沛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惡性並非亟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之之幫助行為及其所造成之結果,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前、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亦即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無需要被告撫養之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游振益、黃金到遭詐騙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644號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3千元之酬勞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38頁背面),是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雖提供前揭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然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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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羅沛泠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沛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燕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沛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以每天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代價,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已獲得共1萬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申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錦燕、被害人洪金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錦燕、被害人洪金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錦燕、被害人洪金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9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曾經涉入幫助詐欺案件,當時亦係辯稱因找工作而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歷經該次司法程序,應顯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會涉及詐欺案件,猶不知警惕而再度犯下本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掩飾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金章 (112偵8398) 112年6月25日15時許 佯稱是洪金章之姪子,因做生意急需用錢 112年6月29日11時14分 48萬元 2 林錦燕 (提告) (112偵8399) 112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 佯稱是林錦燕之姪子,急需錢給廠商 112年6月29日10時42分 30萬元 --------------------------------------------------------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羅沛泠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沛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游振益、黃金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98、83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振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2年6月29日11時08分許 48萬元 土地帳戶 2 黃金到 000年0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2年6月29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土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游振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款申請書 2 告訴人黃金到提出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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