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杰」之Messenger對
-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帳戶伊母親有轉帳2,000元給伊
- ㈣參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猶依指示辦理8個網路銀行約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 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騙取告訴人、被害人等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至611、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莊翰霖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先依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辦理8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再於當日入住桃園市境內之「以琳商務旅館」,並將前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翰霖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莊翰霖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各被詐欺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志文、楊珮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邱乙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官崇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潘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亭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顏宇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連已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江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王鉉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戴慈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曾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詹乃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雅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李門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莊翰霖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應徵遊藝場之工作,工作內容是待在飯店內整天看監視器,看客人有無去洗幣,薪資一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用以將薪資匯至伊帳戶內,伊第一天即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伊在旅館待了一個多星期,覺得越來越奇怪,伊就先走了,伊當時有問能不能取回伊帳戶及提款卡,對方稱不行,因為還要匯薪水給伊,伊當時以為對方要有伊提款卡才能匯款云云,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宜檢111偵3241卷第71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志文、楊珮宣、邱乙倩、官崇安、陳姝蓁、潘怡雯、吳亭宓、顏宇婕、連已媗、林江禹、王鉉文、戴慈樺、曾靖文、詹乃華、張雅淳、李門燕、何欣潔及被害人張敏、林昀璇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61至 26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借給」詐欺集團使用了,對方說伊工作內容是在房間內看著他們跑業務之類的,伊只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好了,1天可以賺8,000元至1萬元等語(宜檢111偵3241卷第6頁),核與被告嗣於本院理時所辯:其工作係觀看遊藝場監視器,提供帳戶係為了匯入薪資之用等語,大相逕庭,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非無疑;
而觀之被告與「陳杰」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供匯入薪資之用,「陳杰」反而指定被告可先辦理台新銀行之帳戶,會比較好,國泰銀行亦可(本院卷第261頁),並於被告表示國泰銀行帳戶辦不下來時,還指示被告去辦理數位帳戶(本院卷第263頁),倘被告提供帳戶確僅係供做匯入薪資之用,則何需指定要求提供特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所提出前揭與「陳杰」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帳戶伊母親有轉帳2,000元給伊,伊於110年12月24日領出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核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10年12月24日1時46分許,有跨行轉入2,000元,嗣於同日1時53分許,再經以金融卡提領2,000元之交易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有他人匯款至帳戶內供伊提領之經驗,即應知悉將款項匯至帳戶內無需提供金融卡始得為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對方要有伊提款卡才能匯款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㈣參以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猶依指示辦理8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此除經被告自承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2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1130000668號函附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即係經透過金融卡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所申辦之約定轉入帳戶,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則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前,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可徵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確係欲供作他人使用無訛。
然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宜檢111偵3241卷第77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竟為貪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所得,任意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19人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現從事打石之工作,經濟狀況貧窮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騙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則其所得財產利益2,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張敏 於110年12月24日13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接單參與獲利及賠償操作失誤佣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被害人張敏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3241卷第45、47頁及背面、70-74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 2 楊志文 於110年12月4日16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博奕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志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楊志文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3241卷第54、70-74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 3 楊珮宣 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珮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楊珮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3241卷第67、69-74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98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 110年12月27日15時7分許,匯款5萬元 4 邱乙倩 於110年12月1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黃金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邱乙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4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2月10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乙倩提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宜蘭地檢111偵4562卷第14-29頁背面、42-44、47頁背面-52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562號) 111年1月4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4,000元 5 官崇安 於110年11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官崇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官崇安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1月26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1偵7619卷第14頁背面、16頁背面-49頁背面、51-64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7619號) 110年12月29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6 陳姝蓁 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姝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14時36分許,匯款8,000元 告訴人陳姝蓁提出其名下五股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其女鍾方瑜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00卷第12-21、79-81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原111偵9792卷) 111年1月4日14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7 潘怡雯 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博奕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潘怡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8萬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3月24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怡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1紙、張瑞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屏東地檢111偵14051卷第15-48、65、77-81、87-93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8 吳亭宓 於110年11月4日9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入股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吳亭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吳亭宓提出之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苗栗地檢111偵3127卷第16頁背面-20頁背面、22-25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2號) 9 顏宇婕 於110年1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顏宇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17時4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宇婕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苗栗地檢111偵4133卷第19之1頁、34頁背面、38-41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1年1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10 連已媗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連已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2月17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連已媗提出之交易明細、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苗栗地檢111偵4463卷第15-18、21-44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 11 林江禹 於110年1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江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4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江禹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苗栗地檢111偵4824卷第10-25頁背面、45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1年1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2 王鉉文 於110年12月16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博奕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王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2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王鉉文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4月27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苗栗地檢111偵6239卷第14-20頁背面、31-35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 13 林昀璇 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昀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3月3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昀璇提出之交易平台畫面及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苗栗地檢111偵8816卷第13-18頁背面、22頁及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1年1月1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4 戴慈樺 於110年11月28日22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戴慈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7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2月8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苗栗地檢111偵10181卷第27-63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 15 曾靖文 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曾靖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4月1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苗栗地檢112偵1431卷第11-16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 111年1月1日19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日1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月1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1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6 詹乃華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詹乃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16時2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告訴人詹乃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2月5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基隆地檢111偵8779卷第127-140、159-168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原112偵2484卷) 111年1月3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7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雅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5時4分許,匯款4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地檢111偵30607卷第11-16頁背面、20、23-24、25頁背面)。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607號) 18 李門燕 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門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5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門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地檢111偵51031卷第235-246、385-405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原111年度偵字第51031號) 110年12月29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6月30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19 何欣潔 於110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與博奕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何欣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5萬7,000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何欣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地檢112偵20932卷第11-17、45-115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0932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