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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優美飯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判決)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使用,嗣「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打兩份工,是學長看伊有點缺錢,所以來詢問伊要不要做美國基金的工作,工作內容是需要提供銀行卡,銀行卡被他們看管,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卡,5至10天可以賺2至3萬,伊總共拿到2萬9千多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只是一個大二的學生,社會經驗完全不足,加上當初是證人甲○○以一個美國基金需要別人提供戶頭匯入款項,來減少稅收這樣的理由,詢問被告是否要加入這個工作機會,過程中被告也有再詢問證人甲○○,這個工作是否合法,證人甲○○在審理時,也證稱他有跟被告說這個工作機會是合法的,而被告當時只是大二學生,年紀尚輕,沒有社會經驗,當下是否有足夠的判斷能力,去預見他如果提供帳號給集團的人,是否因此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以被告當時主、客觀狀況,很難苛責被告有認知到這是一個非法的工作機會,且縱然是非法,為了賺錢也在所不問的未必犯意,台高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例,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未必故意,我們認為以現存證據是沒有辦法認定,證人甲○○等人已經被判決有罪,從判決內容可知,詐騙集團確實是以上開理由誆騙被告,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簡笙豐部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被害人乙○○部分)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雖辯稱:我係遭控制行動自由,不讓伊離開,對方操作伊的提款卡伊都蒙在鼓裡云云。
惟被告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拘禁據點過程中,原則上不能隨意行動,除非經過同意且由看管伊的人陪同,手機也是在看管人同意後,可以讓伊短暫使用,大體上就是伊要去哪裡他們都要跟著,但他們沒有對伊威嚇或脅迫等語。
另觀以證人即他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即他案被告甲○○有告知被告丙○○到旅館後,需要配合留在旅館3到5天等情,是被告丙○○於前往指定旅館前就知道自己要配合留置在該處,且被告丙○○於遭控管期間也有與證人即他案被告甲○○使用通訊軟體對話,表示自己父親受傷要先回去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參。
又觀以被告丙○○在遭控管期間之各旅館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丙○○時而與看管之人併行,時而與看管之人前後而行,甚至有被告丙○○單獨行走之畫面,是足認被告丙○○尚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也可以自由地單獨行走,且被告丙○○係自願至拘禁據點並同意待下,過程中可自由使用手機向外界聯繫,且無被歐打、脅迫或恐嚇,是被告丙○○是否有被剝奪行動自由,尚非無疑,本院復遍查本案及本院調取相關偵審卷宗,均未見被告丙○○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或遭他人以非法方式對待之情形。
⒉又依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他們說有老闆在做投資及美國基金的事情,但是需要逃漏稅,所以需要商借別人的金融帳戶以做使用,我當時會跟他們說明,每借一本帳戶可獲取20至25萬元的報酬,但是需要接受老闆那邊的人的監控,使用完畢後,就會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歸還,而且不會有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3字卷第51頁),從證人甲○○所述可知被告丙○○由證人甲○○處得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訊息後,自願加入,證人甲○○事前已言明提供帳戶之人可獲取20萬元至25萬元之報酬,但需配合被監控,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優美飯店」,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證人甲○○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使用,並願意依約至指定地點,入住旅館,且未有任何積極報案或求援之舉,益證該詐欺集團已與被告丙○○約明交付帳戶後,需配合遭控管數日,被告丙○○在此雙方約定、默契之下,方於上開時間前去交付帳戶並接受監控,實難謂被告丙○○有遭脅迫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又被告丙○○並非毫無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之機會,卻捨此而不為,持續停留在該詐欺集團所安排之空間數日,毋寧是在雙方原約定及默契下,被告丙○○自願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合此安排,以換取高額報酬。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在大學就讀之人,並從事打工,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依其上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開條件及報酬金額、雙方接洽過程等,應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所在之洗錢,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任意交付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自述目前在大學就讀,大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未婚(見本案卷第145頁),及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徵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案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出一空,層轉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詐欺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 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分析師」結識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介紹一個名叫聚合證券的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5時11分 匯款58萬2,980元 2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結識乙○○,向被害人乙○○佯稱:介紹一個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匯款1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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