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3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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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暘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羽婷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被告游明暘上開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殆盡。

嗣告訴人劉羽婷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游明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一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明暘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游明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游明暘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劉羽婷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021、24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明暘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的貸款廣告,點進去後,伊有向客服人員詢問能否辦理貸款,客服人員隨即給伊暱稱「楊子祥」之人的聯繫方式,要伊自行向他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後來伊與暱稱「楊子祥」之人連繫後,他說因為伊填錯訊息導致現在資金被銀行凍結,需要伊解凍完成後才可以撥款入帳,要求伊寄第二頁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公司的會計核對,伊不疑有他至統一超商園達門市寄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騙的,被告也是被害人,本件與前案之被告被騙的手法不一樣,致被告無法辨識。

另外被告小時候因發高燒、腦部受損,9歲時就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對於整個句子的意思無法完全理解,僅能理解單詞,且對於一般事物欠缺識別能力等語,為被告游明暘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暱稱「楊子祥」之人;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劉羽婷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游明暘上開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游明暘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羽婷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來電記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子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第三頁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楊子祥」使用,並提出其與暱稱「楊子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

觀諸被告與暱稱「楊子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為有銀行貸款58萬元,所以無法向銀行業者貸款,且被告與暱稱「楊子祥」之人確實針對貸款事宜進行詢問與討論,並詳細確認貸款細節及每月還款事宜。

而被告自陳為在五結念特殊學校、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係外場服務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1頁、第65頁)在卷可稽。

其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然工作並非穩定,且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單純者。

而由上開其與暱稱「楊子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觀之,當足使為身心障礙,且較欠缺相關金融、法律知識之被告信以為真,為辦理貸款而聽從暱稱「楊子祥」之人指示寄出本案帳戶第四頁存摺、提款卡。

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四)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暱稱「楊子祥」之人之話術,固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未周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而一般人若無提供擔保品,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非容易,故如有信用瑕疵,又無法提供擔保品而需款孔急,逕而向地下錢莊支付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亦有所聞。

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暱稱「楊子祥」之人所述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楊子祥」之人,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暱稱「楊子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第五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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