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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卉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8、8163、8779、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内,旋代為提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身分證件申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取得其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内,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至其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之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其餘詐欺贓款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己○○、甲○○、丙○○、戊○○、丁○○及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前開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購買佛珠時認識一名暱稱「風水大師」的網友,於聊天過程中「風水大師」向伊表示要病死了,想要把遺產留給伊,所以介紹「吳經理」、「Mis陳」給伊,並提供「吳經理」、「Mis陳」之LINE帳號讓伊加入,「吳經理」、「Mis陳」說有錢會匯至伊帳戶內,但是金管會的錢,伊不能動,伊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吳經理,並依指示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給對方指派的一位小姐,伊也是遭詐騙等語,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相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予不詳之人,又上開街口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偵7848卷第15頁、112偵8163卷第58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12偵7848卷第26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2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一致,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風水大師」、「Mis陳」、「吳經理」、「劉學淵」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122、140至149、154至17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㈢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風水大師」先以為被告改運為由,指導被告進行認主儀式、配戴寶物、點香、佈置陣法、放生鯉魚等迷信儀式(本院卷第88至122頁),利用被告低潮、無助之處境取信於被告後,再要求被告匯款作功德以改財運(本院卷第96、112頁)、匯款以取得彩券號碼(本院卷第105頁)、匯款作功德以做請財法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不疑有他,遂於112年2月至3月間,陸續匯款合計 50萬9,800元至「風水大師」指定之帳戶,此亦有各該匯款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至132頁),顯見被告確對「風水大師」能為其改運之說詞深信不疑;
迄112年3月20日,自稱「風水大師」秘書(劉學淵)之人再與被告聯繫,佯稱「風水大師」發生意外,情況不好,擬將名下財產留予被告(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劉秘書再佯稱有撥款專員會與被告聯繫,遂於112年5月26日將暱稱「Mis陳」之人新增至LINE群組內(本院卷第144頁),「Mis陳」再以「需核實身分證及遺產金額」、「防止保險逾期繳納,影響遺產撥入」、「被別人知道,會吃官司」、「要避稅,做資金認證、交易認證」等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借款等事一時心急,遂依「Mis陳」要求,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相片,並聽信於「Mis陳」所稱綁定特約帳戶可加速匯款,而依指示臨櫃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嗣「Mis陳」再訛稱有個「吳經理」是審核專員,會與被告聯繫,而暱稱「吳經理」之人,再向被告佯稱為審核專員,案件已移交予吳經理審核,確認好後即會放款,被告不疑有他再陸續提供身分證件相片、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封面相片等(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核此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一致,可見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個人證件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㈣檢察官論告旨雖以:被告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給素未謀面而不相識之人,未能控制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導致數位被害人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並配合提領單筆200萬元之鉅款,足認被告確實為洗錢及詐欺之成員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己○○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黃金投資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797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2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己○○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112偵7848卷第14-16、20-22、27-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848號 2 甲○○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黃金期貨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8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8163卷第9、21-29、5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 3 丙○○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下單商品抽成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0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9,950元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8163卷第34-39頁背面、58-5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 4 戊○○ 於112年5月23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蝦皮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6,13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988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8163卷第45-50、5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 5 乙○○ 於112年5月23日22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4日12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先匯入另案被告彭靜君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8月16日合金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另案被告彭靜君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8月14日一士林字第1005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8779卷第13-15、20-28頁)。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112年6月5日14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6 丁○○ 於112年6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6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9月4日一士林字第1016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9091卷第21-29、37-46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 112年6月30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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