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3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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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文琪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上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電支帳戶,並取得由被告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原起訴案件),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等案件與原起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與原起訴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查,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

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至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該署宜檢智玄112偵9887字第112902508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開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 註冊網站 註冊帳號 門號申辦、開通、開始使用日期 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告訴人受騙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海峽 0000000000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icash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申辦) 申辦後至111年10月26日 凱文a、凱文 佯稱為山水吸塵器公司,因電腦程式錯誤將告訴人升級為VIP會員收取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致使其陷於錯誤 林冠宇 0000000 49985 icash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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