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3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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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6、5138、5727、6629、6676、6965、8976、9853、9921、10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逸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品逸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詳後述),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品逸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欺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康秀卿等11人行騙,致康秀卿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李品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李品逸再依指示先於112年2月20日13時49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之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包含附表編號2、4、10「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至前開帳戶在內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旋至宜蘭縣○○鎮○○路0號旁將之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李品逸再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至前址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欲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3、5至9、11「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至前開帳戶在內之款項總計270萬元,然因銀行人員查覺有異未准予提領而圈存,致未提領成功,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康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詹茂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賴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許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雷飛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品逸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其並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叫伊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金流,讓伊資力看起來比較好,才可以順利貸款,款項匯至伊帳戶後,伊將錢領出來後再交給對方云云。

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偵4416號卷第8頁);

又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康秀卿、張雯琪、羅月琴、詹茂姿、賴秀枝、許玉霞、雷飛揚、被害人林從容、楊金櫻、任芳賢、陳眇宣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

被告復於前揭時、地,自其前開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170萬元得手,270萬元則未提領成功乙節,亦據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臨櫃提領2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領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存卷可參(112偵9921卷第10至11、15、18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款訊息、與對方聯絡並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無從核實,已難遽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細繹被告所辯,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見到「貸款請找我」之訊息而與之聯絡,對方稱可替被告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再向銀行申貸,不僅能提高貸款額度,且利息僅百分之5云云,然未見被告就申辦貸款手續及細節為任何之詢問或確認,且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此節大相逕庭。

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

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付,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

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乙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況被告前即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此有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之約定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見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依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前開帳戶共收取數筆高達上百萬元之資金,被告則依指示先後前往提領170萬元、270萬元,然上開金融帳戶係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衡諸常情如此高額現金在無任何擔保品,甚且雙方未曾有見面,毫無信賴基礎,而無從確保被告所提供資訊為真實之情形下,一般合法經營之貸信公司均不至於敢將如此高額款項任意匯至他人帳戶中,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然被告經告知欲以此風險極高之方式製作假金流,則被告應可發現其帳戶可能係欲遭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更遑論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對方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而徒增奔波之苦,被告所辯情節亦與常情有悖。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人頭帳戶非全無所認識,是其主觀上亦當知悉他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指示其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回之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甚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卻仍依指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5至9、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3、5至9、11所示被詐欺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然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然被告前往提款時,因經銀行拒絕致被告實際上無從提領該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為洗錢犯行得逞,是核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既遂,尚有未合,然此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完170萬元後,還有去ATM領了10萬元,也是交給叫伊領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而依被告辯護人前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載,係自稱「林專員」之人與被告接洽,指示被告領款,被告領款後亦係將款項交予「林專員」(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自始即僅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提供帳戶及交付款項,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除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外,並無證據可認另有他人與被告聯繫、收取款項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無法排除該不詳之人分飾多角詐欺告訴人等,並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領贓款及向被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5、20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4、10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3、5至9、11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3、5至9、1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即提款),惟因未提領成功而未生犯罪所得無從追查之結果,洗錢犯行尚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11次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尚需扶養父母及祖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次之提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4、10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人,即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3、5至9、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前述認定,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款項尚未提領,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康秀卿 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康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告訴人康秀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4416卷第28-30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 2 張雯琪 於112年1月10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張雯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張雯琪提出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138卷第12-14、16-28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5138號 112年2月20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3 羅月琴 於112年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羅月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告訴人羅月琴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727卷第27、36-38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 4 詹茂姿 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詹茂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詹茂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629卷第31-60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29號 112年2月20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5 林從容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從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 112年2月21日13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6 賴秀枝 於112年2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秀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44分許,匯款98萬元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965號 7 許玉霞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許玉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告訴人許玉霞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8976卷第15、18-40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8 楊金櫻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楊金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害人楊金櫻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853卷第11-13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853號 112年2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9 任芳賢 於112年2月21日12時3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任芳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害人任芳賢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921卷第35、58-77頁背面)。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9921號 10 陳眇亘 於111年1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眇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0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06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眇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南投警卷第6-13、29-68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0061號 11 雷飛揚 於112年2月21日12時2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雷飛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雷飛揚提出之轉帳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0606卷第26頁)。
李品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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