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4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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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正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正輝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7時7分撥打電話予許家瑜,佯稱威秀影城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致使許家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17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許家瑜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號5樓C室
訴訟代理人 馮敬捷 住花蓮縣○○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8樓
之3
被 告 陳正輝 住宜蘭縣○○鎮○○里○○○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即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馮敬捷
被 告 陳正輝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為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共12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瑜之方式給付。
㈡原告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並同意附條件緩刑。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馮敬捷
被 告 陳正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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