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545,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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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伶


選任辯護人 朱一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文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ignal messenger之ID暱稱為「ANDREW MICHAEL」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澳洲時間112年1月3日21時39分,以IG暱稱「ANDREW MICHAEL」向蘇奕如佯稱因臨時需要錢往科威特工作需先借款、需醫療費用等詐術,致使蘇奕如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李文伶並於取得上開匯款後,就其中如附表所列之新臺幣(下同)65,300元自行使用,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由「ANDREW MICHAEL」指示如附表所列之電子錢包內。
後經蘇奕如委由陳淑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蘇奕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代理人 陳淑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相對人 李文伶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因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45 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游皓婷
書 記 官 林欣宜
通 譯 蔡秉誠
調 解 委員 陳本川、吳炎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淑萍
相 對 人 李文伶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㈡前項給付期限及方式為:
1.相對人應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前將第一期款新臺幣貳 拾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2.剩餘款項分12期,由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1期款新臺幣貳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末期款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為戶名:陳淑萍、中華郵政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號帳號。
㈢兩造就本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代理人 陳淑萍
相 對 人 李文伶
調 解 委 員 吳炎文、陳本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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