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美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蔡雅琪、陳容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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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超」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蔡雅琪、陳容禎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蔡雅琪、陳容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琪、陳容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芳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超」之人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蔡雅琪、陳容禎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琪、陳容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表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依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志超」之對話紀錄,其 內容片段不連續,依前後對話之語意,僅能確定被告與「葉 志超」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許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初步認識,同年6月8日13時59分許,「葉志超」要被 告收簡訊,其餘實際對話之日期與時間均不詳,且被告除將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密碼通知單、網路銀行頁面、網 路銀行代碼、轉帳密碼等資料拍照、截圖傳送予「葉志超」 外,明確向「葉志超」表示「不要給我做人頭帳戶」等情,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背 面),堪認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志超」, 可能會供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帳戶使用,並達到掩飾 、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隨便把帳戶給別人,容易被用作詐騙使用,我之前 說不要把簿子給對方,是因為我不相信對方,我擔心對方會 做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對於「葉志超」 欠缺信賴基礎,對於「葉志超」索取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 非法使用已有所預見。
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仍於112年6 月8日依「葉志超」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開通網路銀行、辦理帳 號約定轉帳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葉 志超」,除客觀上確有對提供帳戶乙事資以助力外,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詐欺份子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 甚明。
3、再者,被告除本案帳戶外,並有國泰帳戶,本案帳戶已久未 使用,國泰帳戶是薪轉帳戶,其有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5 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參酌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頁),本案帳戶於提領500元後, 餘額僅210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足徵被告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 用,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 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 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陳稱因為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很多錢轉出去了,趕快去 報案,很類似詐騙集團,所以在112年7月7日去警察局報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害人等追索遭詐欺 款項,已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3日即已結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自無從以其事後報 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
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
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志超」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個人私慾,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在家養病,靠女兒的殘障補助生活,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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