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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3903號、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思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癸仁、劉梅珠、楊博宇、蔡同瑋,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癸仁、劉梅珠、楊博宇、蔡同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癸仁、劉梅珠、楊博宇、蔡同瑋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思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8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思穎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把帳戶寄出去云云,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於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癸仁等4人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前於105年、109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作,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79號、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據此可知,被告相較於一般常人,對於金融帳戶與詐騙、洗錢犯罪之關聯性,主觀上能夠預見的程度明顯較高。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已婚,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縱使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核屬行為人交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動機範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況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自稱「詹明聰」,但我不知道這些資訊是不是真的等語。
是以,被告與「詹明聰」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更未曾提出該名貸款代辦業者之公司行號地址、電話,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提供貸款,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形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舉已明顯與常情有違。
復徵諸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時,自陳已先將帳戶內餘額提出等情(見偵一卷第7頁),且有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亦在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當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譯文等資料,然上開資料並未顯示日期,復辯稱:我發現帳戶被凍結,我就馬上去報警,同時也LINE他詢問他,他就說錢都給我了,但我馬上有反駁他我沒拿到錢。
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要說這句話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背面),復對照對話內容推知,前開對話應係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且本案帳虎已遭銀行警示、凍結後始發生,此一事後之作為本不足以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使被告事後曾有報案之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同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對犯罪行為之後果輕忽,一犯再犯,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家中父母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陳癸仁 民國111年10月30日14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家福對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陳癸仁聯繫,佯稱因對帳問題被扣款1萬元,須至ATM機台操作個資驗證云云,致陳癸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0月30日17時39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癸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15頁) 2.陳癸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24-2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25736號函暨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23頁、第28-34頁、第39-4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88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9-7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儲字第111098142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3-75頁) 於111年10月30日19時許,轉帳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2 劉梅珠 111年10月30日16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全家福對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劉梅珠聯繫,佯稱因操作疏失,劉梅珠之信用卡遭誤刷1萬3,500元,須至ATM機台操作個資驗證云云,致劉梅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海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7頁背面) 2.劉梅珠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ATM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43-5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2-56頁、第66-68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383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6-78頁) 於111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 3 楊博宇 111年10月30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神腦生活購物之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楊博宇聯繫,佯稱因個資外洩,楊博宇之信用卡遭盜刷1萬(起訴書贅載3)多元,須至ATM機台操作驗證云云,致楊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0月30日18時1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8-20頁) 2.楊博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23-24頁) 3.楊博宇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21頁、第24-2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6-17頁、第31-3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64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0-13頁) 4 蔡同瑋 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uma店員、郵局主任,以電話與蔡同瑋聯繫,佯稱因資料填寫錯誤導致帳戶自動扣款,須至ATM機台操作驗證云云,致蔡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10月30日17時19分許,存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同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4-15頁) 2.蔡同瑋ATM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6-1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二卷第18-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思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12頁) 於111年10月30日17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 共通證據 1.被告賴思穎於警詢及檢事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6-8頁背面、第88-89頁、本院卷第37-42頁、第47-55頁) 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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