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94,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陳哲弘


蔡宏政



鍾宜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與戊○○為叔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因遺產問題素有糾紛,壬○○㈠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對戊○○恫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家房子」、「你們家最好都刀槍不入」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㈡於111年8月5日20時51分許,前往戊○○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吉祥路址)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爬上圍牆,手持安全帽1頂將戊○○裝在住宅上之監視器敲下,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與辛○○為叔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因遺產問題素有糾紛,壬○○遂邀約辛○○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戊○○前址住處前談判輸贏,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到現場會發生衝突,深怕遭到不測,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邀集丙○○、己○○、張紘瑋(原名乙○○,丙○○、己○○、張紘瑋等3人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理)、丁○○、甲○○等5人前往現場。

嗣於同日21時許,辛○○、丙○○、己○○、乙○○、丁○○、甲○○等6人(下稱辛○○等6人)到達現場後,因壬○○到附近草叢躲藏,雙方並未碰面及發生衝突,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解案情過程中,突然間,壬○○手持安全帽從草叢衝出來,並持安全帽毆打己○○(壬○○所涉傷害己○○部分未據告訴),辛○○等6人見狀,均明知位宜蘭縣○○鄉○○路000號前之道路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一群人衝向壬○○,其中丙○○返回車上手持得作為兇器之球棒加入鬥毆,又辛○○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壬○○,雙方發生互毆,致壬○○受有左側第2、3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

壬○○被毆後,自包包拿出菜刀,員警見狀後以噴辣椒水制止雙方衝突,現場扣得菜刀1支、鋁棒1支及扳桿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429-430頁、本院卷二第35-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壬○○):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這些話我已經說了好多年,因為陳正欽罵我,所以我罵回去,都是為了家產的事。

事發已經是4年前了,這是我跟戊○○互罵,主要就是為了財產的事云云。

經查:1.被告有於108年間對告訴人戊○○口出「我要放火燒你家房子」、「你們家最好都刀槍不入」言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壬○○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自承:「要放火燒毀被害人房屋」、「你們家最好都刀槍不入」,是伊三年前說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

復於113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要放火燒你家房子」、「你們家最好都刀槍不入」這些話我已經說了好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足認告訴人戊○○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2.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壬○○與告訴人戊○○因家產糾紛交惡,而向戊○○口出:「我要放火燒你家房子」、「你們家最好都刀槍不入」等言語之意涵,乃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且係對戊○○告知將來之惡害,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戊○○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戊○○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比對前揭被告壬○○之供詞,就雙方長期因家產糾紛而多有怨懟之關係,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堪可認定被告壬○○當時確有藉此詞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怖之故意。

從而,被告壬○○所為顯已構成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此與一般口角衝突,應無意使對方心生畏懼,亦不涉及將來不利惡害之告知顯然不同,程度有別,被告壬○○所辯僅是互罵云云,亦非可採。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訊據被告壬○○對於其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毀損戊○○住宅監視器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背面、第103-103頁背面),堪認被告壬○○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辛○○、甲○○、丁○○):㈠訊據①被告辛○○坦承傷害告訴人壬○○之犯行,且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約告訴人壬○○談判,並邀集丙○○、己○○、張紘瑋、丁○○、甲○○等人前往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認為發生衝突之處不是公共場所,且伊等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

②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時曾前往現場,並有動手毆打壬○○,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壬○○拿安全帽朝伊衝過來,伊是反射動作徒手打壬○○,伊是要離開的時候拿鋁棒的,本來是誰拿的伊不知道,伊是從地上撿起來的。

伊認為案發處不是公共場所,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③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時曾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

而且伊距離現場差不多10公尺左右;

當天會去現場是回家路上經過,看到那邊有警車,伊跟屋主陳正欽認識才過去關心,結果壬○○就從路邊拿安全帽衝出來,後面打起來伊會害怕伊就走了。

打起來的時候伊在車子旁邊。

辛○○用LINE聯繫伊過去現場,但伊在吃飯所以拒絕了云云(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69-70頁)經查:1.被告辛○○與告訴人壬○○於前開時地相約談判,被告甲○○、丁○○等人於本案應被告辛○○之邀,由被告丙○○鴐車搭載甲○○、丁○○自行駕車到達戊○○吉祥路址住宅前,及被告辛○○等6人與壬○○雙方在該處發生肢體衝突、鬥毆,且其中有人手持球棒攻擊,終致告訴人壬○○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身體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稱:伊晚上8時許至吉祥路址,伊當時躲在樹林内觀察對方有幾個人,並聽對方在講甚麼,對方的意思是說伊不敢出來面對,且辛○○一直打給伊,伊出面現身後對方十幾個人圍毆伊,伊的頭被打了十幾或二十幾下,眼鏡、手鍊、項鍊及手錶也都被打掉,且伊被打到地上,伊就忍不住將包包裡的菜刀拿出來,並說有種就過來,後續伊被警方噴辣椒水制伏等語(見偵卷第16頁)。

⑵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與壬○○發生鬥毆,當時是壬○○找伊去的,壬○○因為財產的事情,要找伊談判。

伊有聽說壬○○要拿刀砍伊。

當時伊有找5個朋友,丙○○、張紘瑋、己○○、丁○○及甲○○,伊與朋友去的時候壬○○不在現場,伊在跟警察瞭解事情時壬○○才從後面竄出來。

伊當時是跟朋友說,伊怕被壬○○砍,這些朋友車上有帶鋁棒跟板桿,但伊不知道是誰的、放在誰車上。

發生衝突的經過是我跟2個警察在瞭解事情,壬○○就從後面草叢竄出來,壬○○拿安全帽打到離壬○○最近的己○○,伊與同行朋友跟警察擠在一塊,過程中壬○○就從包包拿出一把刀出來,壬○○被警察噴辣椒水支開。

壬○○打己○○的時候,伊與同行朋友一群人有打壬○○。

伊、丙○○、甲○○、張紘瑋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己○○打給伊,說辛○○出事要被砍,叫伊過去辛○○大伯家,所以伊就跟丙○○一起去,伊還在瞭解狀況,有一個人從草叢衝出來,拿安全帽往伊等這邊打過來,己○○就被安全帽打到頭,伊就反擊,把壬○○的安全帽拿掉,把壬○○壓住,等警察過來伊等就放手。

後來壬○○又從包包拿一把菜刀出來說要砍死伊等,警察把菜刀搶下來,伊等就把他壓住,叫警察上銬。

伊有動手,伊是徒手打壬○○,沒有拿球棒或板桿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⑷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辛○○用LINE聯繫伊,說有人要砍辛○○,要伊一起去現場幫忙。

伊等到達現場時,對方並不在現場,正當伊等要離開時,對方拿著安全帽從草叢出來攻擊己○○,接著大家就打起來了,一旁的警察見狀就衝過來阻止我們雙方。

對方本來有拿著菜刀要砍伊,但是沒有砍到伊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

⑸證人即在場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屋主講話講到一半,靠近馬路那邊的門口,他們就打起來了。

被告辛○○他們的人是陸陸續續到。

事情經過是報案的時候我們警察先到了,後面被告辛○○跟他朋友陸陸續續開車到吉祥路址外面,車停在馬路上。

幾輛車我忘記了,蠻多輛就是了,然後我們有先勸離被告辛○○他們這群人。

屋主報案之後我們到現場時,壬○○不見了。

打架情形應該是一群人打一個。

我們去拉開他們,把兩邊隔開才停下來。

我只記得有看到球棒,我印象中有球棒而已,至於是幾個人拿,何人拿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⑹證人即在場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員警癸○○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說吉祥路案發地點有糾紛,我們到達現場,是沒有發現糾紛。

我們有進去詢問屋主,屋主是男生,我忘記是誰。

屋主說他弟弟來這邊亂,把住家監視器打壞。

後面陸陸續續年輕人就來了。

我記得我有跟年輕人說沒事了趕快離開,講完後年輕人尚未離開。

後面我與員警癸○○進入建築物的門口瞭解案件,忽然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是在庭院外面水溝蓋那邊,我跟員警癸○○馬上就過去阻擋。

那時候就是一群人打一個人,就一個人被打。

當時有看到一群人那邊有人持鋁棒,我不知道拿的人是誰、有幾個人有拿。

場面太亂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⑺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時 間:111年8月5日21時3分55秒起(影片上時間)畫面係停放在道路上之車輛車内行車紀錄器,由車内往車頭前方方向拍攝,場景為車前道路;

現場收音不佳,且發語吵雜交錯,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言者皆以『』陳述。

現場場景:拍攝畫面為車前道路,畫面左邊為矮樹叢(矮樹叢内經查證為私人住宅,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戊○○住宅(下稱林宅),中間為柏油道路,道路左邊與本案住宅間有大排水溝,排水溝上有一小段通道相連(此係林宅之出入口),通道邊有一輛白色車輛(下稱白車)車頭朝前,駕駛座車門開啟,停放於柏油道路上,白車左邊有四人聚集站在通道上,站在通道上最左邊之人臉戴口罩、上身著黑色短袖T恤、淺藍色長褲、腳穿白色底黑色紋路鞋子(下稱甲)。

左起第二人側身入鏡,僅見身著黑色短袖短褲、腳穿淺色鞋子,畫面一開始即往白車前方離去。

左起第三人上身著白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腳穿黑色鞋子(下稱乙)。

左起第四人上身著黑色短袖T恤、藍白相間長褲、腳穿黑色鞋子(下稱丙,即甲○○)。

白車左後方之柏油道路另站有一人,上身著黑色短袖T恤、白色短褲、腳穿白鞋底黑鞋身之鞋子(下稱丁,即己○○)。

時 間:21 : 03 : 56畫面右方有一人身著黑色T恤、藍色長褲、白色鞋子(下稱A),A右手持安全帽往甲乙丙丁處跑步衝去,『來啊』,A以安全帽揮打丁『現場有安全帽敲擊聲』。

林宅内有一身著白色短袖T恤之人(即辛○○)衝出林宅與A拉扯(拉扯地點在林宅外之通道上)。

丁(即己○○)亦與A(即壬○○)邊拉扯邊往矮樹叢内林宅方向行去(拉扯地點亦在林宅外之通道上)。

丙(即甲○○)以左手抓住A(即壬○○)右手,與A(即壬○○)邊拉扯(拉扯地點亦在林宅外之通道上)邊往矮樹叢内林宅方向行去(眾人進入林宅後隨即被矮樹叢阻擋無法看見),甲沿柏油路往畫面上方跑去,乙先往白車前方閃躲後,隨即追入矮樹叢中。

時 間:21 : 04 : 01『安全帽敲擊聲』、『幹、幹、幹、給他死、幹你娘機掰給他死(台語)』時 間:21 : 04 : 05有一人身著黑底胸前有白色字樣短袖T恤、側邊為白色斑紋之深色長褲、腳穿淺色鞋子(下稱戊,即丙○○),右手持反光長條物由畫面上方沿柏油道路跑來,從穿過白車前方跑向林宅出入口處並揮舞反光物。

另有一人身著黑色短袖T恤、白色短褲、腳穿黑白相間鞋子(下稱庚,即張紘瑋),另有一人身穿黑色上衣,淺藍色長褲、黑底反白光鞋子(下稱子,即丁○○)亦由畫面上方沿柏油道路跑來,穿過白車前方進入林宅。

時 間:21 : 04 : 09『來、來、不要再打了啦(台語)』一身著反光背心之人由本案住宅内將眾人往柏油道路方向驅離,有一安全帽掉落地上並由林宅内踢到通道上。

時 間:21 : 04 : 15一身著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之人(下稱己),手持球棒狀物品,由畫面上方沿柏油道路往白車方向跑來,穿過白車前方進入林宅内。

『拖走,幹你娘機掰拖走,你...三小...(台語)』,己、庚(即張紘瑋)、連同其他眾人隨後又往林宅靠過去並進入林宅内。

時 間:21 : 04 : 23另一輛原本停放於白車前方之車輛,沿柏油道路往畫面上方離開。

時 間:21 : 04 : 42眾人由林宅内走出,沿通道走向柏油道路並跑離現場。

現場持續有咒罵吵雜聲傳出。

時 間:21 : 04 : 53丙(即甲○○)由林宅内走出,往白車方向前行。

畫面於21:04:55終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⑻此外,並有辛○○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己○○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丁○○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甲○○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辛○○手機與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傷勢醫療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8012427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8頁、第38-40頁、第65頁、第88-89頁、第99頁、第100-102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99頁、第101-107頁),在卷可稽,被告辛○○、甲○○、丁○○等人確係在道路旁之吉祥路址前聚集,且有人持有球棒,在場多人與壬○○發生肢體衝突、鬥毆,致壬○○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2.綜上各情以觀,案發當日被告辛○○與告訴人壬○○間因財產糾紛相約談判,辛○○遂邀集友人同往戊○○吉祥路址前之案發現場,被告甲○○、丁○○均係應辛○○之要約而陪同前往談判,行前業已知悉辛○○與壬○○相約談判之事,及到場之目的係壯大辛○○之聲勢,而被告辛○○等人,確係藉由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壬○○無力反抗,多人在道路邊之公共場所圍住壬○○動手拉扯、毆打施以暴力,致壬○○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會去現場是回家路上經過,打起來伊會害怕伊就走了云云,然據上述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丁○○確有衝至雙方衝突處,又依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辛○○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說有人要砍他,要我一起去現場幫忙。」

、「對方本來有拿著菜刀要砍我,但是沒有砍到我。」

等語(見偵卷第第82頁背面-第8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警方支援的人到場前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丁○○到場前已知悉辛○○邀集其等到場之目的,衝突的過程中被告丁○○亦停留在現場進出、支援接應,並未脫離,是認本件被告丁○○雖未下手攻擊,然其持續在場圍觀支援、助勢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丁○○於本院之辯解,與其警詢中之供述、卷內證據均不相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下手實施」者係指在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

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依辛○○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天在吉祥路址與壬○○發生鬥毆,當時是壬○○找伊去的,壬○○因為財產的事情,要找伊談判。

伊有聽說壬○○要拿刀砍伊。

當時有找5個朋友,丙○○、張紘瑋、己○○、丁○○及甲○○等語(見偵卷第109頁)。

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辛○○找伊去的,辛○○說他叔叔因為家產的事鬧的不愉快,約辛○○談判,在這件之前壬○○還有去騷擾恐嚇辛○○的太太,伊才想說陪辛○○去保護辛○○的安全。

伊知道去那邊應該可以預見有可能會發生衝突,伊想說如果是家裡的事情應該講一講說開就好,也怕辛○○有危險。

伊還打給甲○○,甲○○跟丙○○一起過來。

扳桿是在伊車上,因為伊前天剛好在修車,球棒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綜合上述,足認本案源起被告辛○○與壬○○之糾紛,再由被告辛○○聯繫他人到場,辛○○為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

又被告辛○○、甲○○共同有下手為上開傷害行為,堪認其等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辛○○另該當「首謀」犯行明確。

至於被告丁○○當時應辛○○之邀集到場,雖未實際向對方實施主動攻擊行為,惟從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丁○○在旁圍觀支援,且視線均可見及其餘人之行為,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並未脫離,自堪認被告丁○○在場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被告辛○○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僅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㈢至被告辛○○、甲○○雖辯稱案發地點在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云云,然查,本案案發地點在戊○○吉祥路址住宅之庭院外、柏油道路邊大排水溝上之通道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庚○○亦證稱:伊轉頭看的時候,一群人在庭院外水溝蓋上打架,我就跑到他們打架位置把一群人推開,把其中一人的鋁棒拿下來。

當時他們一群人圍著壬○○打,我才會上前把他們推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50業),並有GOOGLE街景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足見被告等人係在戊○○吉祥路址住宅大門外,柏油道路邊大排水溝上通道之公共場所聚眾施暴,該處並非戊○○私人住處,而為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至明,被告辛○○、甲○○辯稱該處是私人住家云云,已不可採。

從而,被告辛○○等人在現場發生暴力流血衝突,實對在場經過之人足以感受到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甚為明確,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並再仗勢以聚集之型態對證人壬○○實施傷害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㈣卷內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甲○○、丁○○等3人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渠等與持球棒之同案被告丙○○共同對壬○○施暴,揆諸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大幅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故應認渠等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

㈤被告辛○○、甲○○、丁○○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辛○○所述,當時業已報警、警察已到場等語,則被告辛○○實僅需一人前往即可,並無邀集被告甲○○、丁○○及其他多人一同前往之必要,被告辛○○、甲○○、丁○○對於到現場可能會發生衝突一事,內心已有所共識,仍一同前往。

被告辛○○、甲○○自陳有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壬○○,已如前述,最終告訴人壬○○受有傷害,被告辛○○、甲○○有使告訴人壬○○受傷之故意甚明。

而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出手毆打壬○○之行為,然辛○○糾眾前往案發地點,被告丁○○到場即知有多人聚集,另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丁○○在場目睹肢體衝突發生,並在持反光長條物之同案被告丙○○之後衝向雙方衝突處,其於衝突發生時在旁圍觀支援,直至衝突結束,由被告丁○○上開舉措,堪認其與被告辛○○、甲○○等人間存有傷害罪之犯意聯繫,則其亦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2.至被告辛○○、甲○○雖辯稱其等上述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查本件雖係告訴人壬○○率先動手攻擊,依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跑到他們打架位置把一群人推開,把其中一人的鋁棒拿下來。

當時他們一群人圍著壬○○打,我才會上前把他們推開。

推開的時候壬○○手上沒有拿東西,沒有拿刀,他就是背著包包。

我忘記包包的形式了。

壬○○當時要進去住家裡面,我把他攔下,就是要進去庭院的那個門,我一直把他阻擋。

當時忽然有人喊壬○○拿刀,我才奪刀。

當時壬○○身邊沒有其他人,只有我。

壬○○就拿出刀子,我看到亮亮的物品,我就把它奪下,他就還想要衝進去,我就跟進去,後來我才把他壓制在草皮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可知證人庚○○發現雙方在打架時,是一群人圍著壬○○打,衡情被告辛○○等人明顯具有人數之優勢,更有在場多人加入拉扯、毆打告訴人壬○○,壬○○應已是被毆打之態,斯時壬○○對被告辛○○等人是否存在現實不法侵害,已有可疑,況其等之互毆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嗣後告訴人壬○○雖有取出菜刀之行為,然該時壬○○已先遭警員壓制並拉離被告陳哲宏等人,難認被告辛○○、甲○○毆打壬○○當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被告辛○○、甲○○辯稱其等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丁○○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查被告壬○○與告訴人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與告訴人戊○○間因財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私自毀損告訴人戊○○住家之監視器,又對告訴人戊○○為上開恫嚇之話語,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所為不當;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戊○○造成之傷害、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

以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犯罪事實二: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3.查被告辛○○與告訴人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秩序、傷害罪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4.變更起訴法條:⑴公訴意旨就被告辛○○、甲○○、丁○○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尚有未恰。

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丁○○應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5.想像競合:被告辛○○、甲○○、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辛○○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甲○○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丁○○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6.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首謀」、「下手實施」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辛○○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甲○○等人,繼而與甲○○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7.共同正犯:被告辛○○、甲○○、丁○○及在場之同案被告己○○、丙○○、張紘瑋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8.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經查,本案案發過程中衝突過程非歷時甚久,至同案被告丙○○使用棍棒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甲○○、丁○○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辛○○更首謀邀集甲○○、丁○○等人前來幫忙,導致本案多人在公共場合與壬○○發生肢體衝突,致生公眾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丁○○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壬○○,與其亦無仇怨,僅係應邀到場,行為惡性較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辛○○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甲○○為輕,兼衡辛○○、甲○○僅坦承部分犯行、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壬○○所受之傷勢、如前所述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以及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毀損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鋁棒、板桿各1支,被告辛○○、甲○○、丁○○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尚無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渠等所有,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