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緝,22,2023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陳銘鴻新臺幣三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

遠傳電信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周慶田」之署押共十八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陳銘鴻等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設立「羅傑企業社」,共同經營人力派遣業務,由陳銘鴻擔任負責人,林建宏則擔任會計,負責開門營業、收取帳款,並將所收帳款交與出納以供結算分配。

詎林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日,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客戶收取帳款,並交付所開列之統一發票後,將所收取之帳款占為己有,或以所保管之「羅傑企業社」在臺灣企銀、冬山鄉農會申請帳戶之存摺、印章,向上開金融機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存款,而後花用一空。

嗣因陳銘鴻於109年7月27日經員工通知未收到薪資,且無法聯繫林建宏,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林建宏於108年間向周慶田借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借為周慶田辦理工地保險之機會,取得周慶田之身分證照片檔案、健保卡影本後,接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日,偽以周慶田之名義,使用周慶田之身分證照片檔案及健保卡影本,在附表二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續約,並於附表二所示門號所需填寫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周慶田」之署押共18枚後,將上開文書交付各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慶田及遠傳電信公司。

嗣於109年11月間某日,林建宏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周慶田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始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銘鴻、周慶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鴻、周慶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宏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傑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冬山鄉農會存簿內頁、統一發票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清單照片、遠傳電信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周慶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在「羅傑企業社」擔任會計,負責開門營業、收取帳款,並將所收帳款交與出納以供結算分配等工作,被告所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具體之犯罪手法雖然有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告訴人周慶田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在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共18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雖具體之犯罪手法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決意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竟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銘鴻達成和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工作、離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銘鴻達成和解,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是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一般人之法律感情;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經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陳建鴻成立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被告應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3138元,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敦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銘鴻支付如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和解筆錄之金額,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303138元,並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銘鴻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然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偽造遠傳電信公司「續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因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周慶田」之署押共1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侵占款項來源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20日 士豐營造有限公司 35175元 2 109年5月21日 同上 29138元 3 109年5月31日 利景工程行 32550元 4 109年5月31日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2500元 5 109年5月31日 統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550元 6 109年6月30日 同上 4725元 7 109年7月15日 羅傑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存款 130000元 8 109年7月27日 羅傑企業社之冬山鄉農會存款 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冒名申請之門號 受理申請電信廠商 1 108月6月3日 0000000000(續約) 遠傳電信羅東中正南加盟門市 2 109年1月2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羅東興東加盟門市 3 109年1月2日 0000000000 同上 4 109年5月13日 0000000000 同上 5 109年5月13日 0000000000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