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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亦浩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亦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即前開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復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方緝獲到案,確有逃亡之事實;
再酌之被告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到案,該案嗣經起訴後,被告猶未到案審理,致其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
參以本案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猶棄保出境,顯見具保已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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