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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因友人江泓奕(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上與林靈發生行車糾紛,林嘉慶在於接獲江泓奕電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尋找林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於翌(18)日零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與五結中路3段路口處,林嘉慶駕駛之自小客車將林靈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另江泓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停在林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面,江泓奕下車後持電擊棒毆打林靈,江泓奕之友人再將林靈強押上林嘉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林嘉慶再駕車跟隨江泓奕所駕駛車輛後方,將林靈載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附近某墳墓處,江泓奕等人又出手毆打林靈,造成林靈身體受有頭部腹部挫傷、後背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嗣因林靈提及認識潘建哲,江泓奕始聯繫潘建哲前來,由潘建哲將林靈載離現場。
二、案經林靈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靈、證人江泓奕、陳瑞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潘建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江泓奕及其他多名友人將告訴人押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一起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附近某墳墓處,顯見被告與江泓奕及其多名友人就強押告訴人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友人江泓奕之邀約,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無人煙處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之犯罪結果,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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