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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朱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承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朱韋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岳前因與蔡定燁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2時28分前之某時分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許承彥、朱韋勲、吳澄軒、楊淳友、簡于宸等人(李岳、吳澄軒、楊淳友、簡于宸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由楊淳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岳,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承彥及簡于宸,朱韋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蔡定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水都檳榔攤」(下稱檳榔攤)。
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許承彥、朱韋勲、李岳、楊淳友、簡于宸、吳澄軒等6人均明知該檳榔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許承彥、吳澄軒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簡于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璃門,致鐵捲門及玻璃門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添籌(李岳等6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均業經許添籌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許承彥、李岳、吳澄軒及簡于宸接著進入店內(李岳等6人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簡于宸持棒球棍、許承彥及吳澄軒持店內椅子等物猛砸店內蔡定燁所有之木質櫃檯、冰箱、電視等物品(李岳等6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蔡定燁告訴),李岳則在店內以手機錄影;
朱韋勲及楊淳友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檳榔攤外等待,待許承彥、李岳、吳澄軒及簡于宸砸完店後,渠等6人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許添籌之妹妹即居住在檳榔攤2樓之許麗真聽聞樓下巨響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簡于宸所有之棒球棍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承彥、朱韋勲與吳澄軒、李岳、楊淳友、簡于宸等6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告訴人許添籌所有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璃門,致鐵捲門及玻璃門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許承彥、朱韋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承彥、朱韋勲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承彥、朱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許承彥、朱韋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許承彥、朱韋勲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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