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訴緝,3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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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㈠同案被告廖佩芸等人經被告告知告訴人甲○○住處後,有一同前
  5. ㈡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時供稱:因對方有十個人在甲○○家中外
  6.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廖佩芸等人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7.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8. ⒉經查,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透過丙○○電話跟伊
  9. ⒊又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供稱:
  10. ⒋綜上,被告既無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11.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廖佩芸等人妨害秩序之犯行堪
  12.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13. ㈡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於1
  14.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15. ㈣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16.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廖佩芸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17. ㈥爰審酌被告幫助廖佩芸查得告訴人之住處,使廖佩芸得以邀集
  18.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共同
  19.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0.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廖佩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354條
  21.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等人
  22.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㈢經查,被告與廖佩芸等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址告訴人住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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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丙○○為成年人,與廖佩芸為朋友關係。

緣廖佩芸(業經判決確定)因不滿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與其子蕭○棠於打球時發生衝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22時許,邀集林韋辰、宋劉毅、江宇倫(以上3人均業經判決確定)一同欲前往甲○○住處理論,丙○○即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少年林○安輾轉查悉甲○○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詳卷)後先行前往現場,並告知廖佩芸,經廖佩芸邀集之林韋辰、宋劉毅、江宇倫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甩棍1副、球棒1支,一同前往甲○○上址住處前,先由廖佩芸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宋劉毅手持甩棍、江宇倫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林韋辰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致甲○○住處1樓大門玻璃、2樓窗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訴卷二第2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忙廖佩芸查得告訴人甲○○之住處後告知廖佩芸,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廖佩芸兒子被打,廖佩芸叫伊幫忙找對方住處,說要去找對方家長談,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佩芸等人經被告告知告訴人甲○○住處後,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為前開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均供承(警卷第2至17頁、偵卷第62頁、本院訴卷一第99至103、339至341頁、訴卷二第17至27、99至105、199至217、331至344頁),並與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18頁、偵卷第63至64頁)及證人乙○○(告訴人之母)、蕭○棠、林○安、石○均、李○宗、簡○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頁、警卷第24至34頁),復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件暨槍枝初步檢視相片7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7紙、門窗遭毀損之現場相片7紙(警卷第43至46頁背面、55至60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此部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時供稱:因對方有十個人在甲○○家中外面等我們,伊係透過丙○○電話跟伊說不要一個人過去,伊才找宋劉毅、小傑、阿辰及丙○○一起過去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證人林○安於警詢時亦證稱:大胖姊(即被告)主要跟伊說伊朋友的兒子被欺負,所以要去找甲○○的家人理論等語(警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因廖佩芸跟伊說兒子被人家打,叫伊幫忙找這個小朋友,伊就幫廖佩芸問…伊跟廖佩芸說對方那裏有十幾個人…伊以為其他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只有拿球棒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4頁、訴緝36號卷第32頁),則被告於知悉廖佩芸因其子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欲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又於查得告訴人住處後,發現對方門前有十幾個人,再告知廖佩芸勿單獨前往,復知悉廖佩芸所約同之人有攜帶球棒之兇器,即對廖佩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經廖佩芸約同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乙節,有所認識,仍為廖佩芸查得告訴人住處,使廖佩芸等人得以遂行前開妨害秩序犯行,則被告幫助廖佩芸等人實行前開妨害秩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廖佩芸等人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時供稱:伊是透過丙○○電話跟伊說不要一個人過去,伊才找宋劉毅、小傑、阿辰(即林韋辰)、丙○○,伊等共5人一起到現場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伊約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一起過去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01頁),同案被告宋劉毅於警詢、偵查中時則供稱:是廖佩芸主導前往談判,因為廖佩芸說丙○○幫忙問到打人的地址,但對方有十幾個人在等,是廖佩芸找伊到現場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62頁背面),同案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是廖佩芸稱兒子被欺負,找伊過去的,是廖佩芸約伊過去,要去質問對方為什麼要欺負廖佩芸的兒子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訴卷二第 101頁),同案被告江宇倫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主要是陪廖佩芸過去談事情,伊是宋劉毅約伊過去的,到場才知道是廖佩芸稱兒子跟對方打籃球起口角,所以要找對方理論等語(警卷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18頁),顯見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等人,均係經廖佩芸約同到場,被告並非首謀,亦無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係該罪之正犯。

⒊又同案被告廖佩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供稱:丙○○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丙○○是幫伊打聽對方住在哪裏,丙○○有到場但沒有下車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訴卷二第101、207、211頁),同案被告宋劉毅、林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丙○○沒有下車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07、211、342頁),同案被告江宇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胖胖的那位女生、丙○○沒有下車等語(警卷第16頁、本院訴卷二第211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指訴:當時是2名陌生男子下車並手持棒球棍(警卷第18頁背面、偵卷第64頁);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於偵查時復證稱:當時伊看到有2台車開到伊家門口,總共有4人下車,其中2人持球棒等語,核依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至多僅有4人在場,再參酌同案被告廖佩芸等人前開供述,當時下車之人應係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等4人,即核與被告所辯:伊在場但沒有下車乙節,適相一致,則被告既未下車,即難認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自亦難遽認被告有與廖佩芸等人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綜上,被告既無參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知悉廖佩芸等人攜帶球棒等兇器欲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極易滋生妨害秩序犯行,仍幫助廖佩芸查得告訴人住處,使廖佩芸等人遂行前開妨害秩序行為,則被告所為,應係幫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廖佩芸等人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廖佩芸等人妨害秩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

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論告時予以更正(本院訴卷二第216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本院訴卷二第23頁、訴緝36號卷第30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論告時所更正之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雖明定「滿18歲為成年」,惟此部分變更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72頁),告訴人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緣起係因廖佩芸不滿告訴人與其子因打球滋生糾紛,透過被告查悉告訴人住處後,邀集宋劉毅、江宇倫、林韋辰到場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球棒、空氣槍等兇器前往,並確持之前兇器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廖佩芸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幫助廖佩芸查得告訴人之住處,使廖佩芸得以邀集多人分持空氣槍、甩棍、球棒等物,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均非可取;

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29頁);

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36號卷第41至46頁),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從事美髪、房務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兒子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36號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共同所為前揭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及2樓窗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與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廖佩芸等人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訴卷二第10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毀損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江宇倫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日22時許,一同前往前址告訴人與其母乙○○之住處,先由廖佩芸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宋劉毅手持甩棍、江宇倫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林韋辰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與廖佩芸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㈢經查,被告與廖佩芸等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址告訴人住處外,廖佩芸、宋劉毅、林韋辰並有共同為前開「拍門、按門鈴叫囂,持甩棍、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等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及其母確因被告等人之舉而心生畏懼,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8頁背面),然廖佩芸等人前開妨害秩序、毀損之行為,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廖佩芸等人除前開妨害秩序、毀損之行為外,並未再加諸其他任何言詞、動作或舉措,而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既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參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除構成前開認定之幫助妨害秩序罪及經撤回之毀損罪外,尚難另以恐嚇罪責相繩,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恐嚇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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