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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指定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93、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林嘉慶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收受何旻星(歿於108年3月8日)所交付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等物,並將之置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其居所,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迄108年9月25日15時許,經警於前址居所3樓屋內及陽台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槍彈,而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1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坦承不諱,核與陳瑞晨、雷智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偵5493卷一第31至36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件(108偵5493卷一第52至54頁)附卷及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枝及子彈46顆扣案為憑。
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S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46顆:⑴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其中23顆,認均係口徑 9*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⑶其中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5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07068號鑑定書、10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88016788號鑑定書、10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0952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108偵5493卷一第81、156至157頁、卷二第33頁)。
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更正起訴之法條。
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及於112年11月14日當庭予以更正(本院訴卷第183頁、本院訴緝卷第9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論告時所更正之法條為據,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槍砲定義,是於同條例第7條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即持有制式槍枝者,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案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㈣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僅有半年餘,持有槍彈無用於犯罪,且於偵審中均配合偵辦態度良好,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49至61頁),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動機,暨其自陳曾從事水電、玩具店及物流等工作,未婚,家中尚有一妹妹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前開子彈於鑑定時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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