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
-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證人林朝順、黃春生提及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四、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林朝順交易確實到現在都沒有收
-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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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1、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朝順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員山地藏庵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朝順。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23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春生施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家偉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3-1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朝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記錄查詢單、監聽譯文、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12-16、20-23、36、87、10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林朝順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證人林朝順、黃春生提及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絕大部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所能提供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本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
再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林朝順交易確實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僅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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