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軍侵訴,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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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丙○○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甲○○○。
犯罪事實要旨:
丙○○原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入伍,於112年6月16日退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A女(9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傳訊結識而相約見面,丙○○遂於當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之全聯賣場(羅東光榮店前)搭載A女,A女即於當日3時52分許,搭上丙○○前開車輛,與丙○○一同返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丙○○住處,而丙○○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當日4時30分,在前址2樓丙○○之住處房間內,將A女衣褲腿去後,以手指揉搓A女外陰部及用嘴巴吸舔A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乙○○、甲○○○總計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前給付伍萬元、113年1月21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113年2月21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均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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