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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周顥
居桃園中壢○○00000○○○(陸軍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 居宜蘭縣○○市○○路00號(陸軍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宜蘭乙型聯合保修廠)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武周顥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武周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起,應予更正)入伍服任志願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代價,向吳秉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
另於112年2月19日1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以1,500元為代價,向吳秉宸購買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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