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選訴,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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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太源


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太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太源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冀圖當選宜蘭縣頭城鎮下埔里第二十二屆里長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
 ㈠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請託具投票權之蕭寶珠(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供作蕭寶珠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蕭寶珠則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一千元。
 ㈡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0號,請託具投票權之楊秀琴(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並以楊秀琴及其戶內二名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子每人一千元計算而交付三千元 ,供作楊秀琴及其二名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子於里長選舉投票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秀琴則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三千元。
 ㈢經警先後約談蕭寶珠、楊秀琴而得悉上情,蕭寶珠、楊秀琴則均主動繳交林太源交付之賄款一千元、三千元由警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太源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太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寶珠、楊秀琴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亦與證人林清華、林康含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在卷暨賄款四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太源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又其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秀琴雖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三千元,惟無證據證明楊秀琴已將賄款中應歸屬於具投票權之人即其子之部分,另行完成轉交賄款之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被告之訊息,是此犯行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向具投票權之楊秀琴行賄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子,而各對楊秀琴行賄及預備對楊秀琴具投票權之子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對蕭寶珠、楊秀琴交付賄賂之犯行,雖係向多數人為之,惟本質上仍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當選,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之一罪。
㈣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併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被告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相較被告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等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乃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詎被告竟不知守法維護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珍貴之選舉制度造成嚴重破壞,仍冀圖當選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拉票支持,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並提供經濟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法雖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政治造成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表悛悔,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年○月○○日生效施行,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參諸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未規定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先後交付予蕭寶珠、楊秀琴之賄款一千元、三千元,均經主動繳回扣案,且蕭寶珠、楊秀琴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署就上開賄款皆未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賄款合計四千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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