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㈠訊據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固均坦承於本案行為時係分別擔任宜
- ㈡經查:①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羅東鎮公所
- ㈢而觀之前開經各課室提供擬邀請之志工人數後,由被告邱秀紅
- ㈣又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餘經寄
- ㈤被告邱秀紅、朱昭安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
- ⒉又證人即主計室主任游慧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沒有做契約
- ⒊至被告2人固辯稱將2次餐會於「驗收紀錄」合併記載為1日之舉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朱昭安、邱秀紅犯行,洵堪認定,均
- ㈠核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 ㈡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爰審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分別擔任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承辦
- ㈣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貳、無罪部分:
- ㈠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餐會時即有意參選111年羅東鎮鎮
-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 ㈢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宴請之羅東鎮家長會
- ㈣又綜覽本案全案卷證,111年3月30日晚間餐會在場者至少可能有
- ⒈依在場人證人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甄、方錦龍、陳
- ⑴證人蔡祐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好像
- ⑵證人陳春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沒有拜託
- ⑶證人張元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到達會場後,
- ⑷證人何家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
- ⑸證人方錦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致詞流程
- ⑹證人陳貴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忘記餐會當天
- ⑺證人楊迪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黃光
- ⑻證人簡信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致詞的時候
- ⑼證人林顯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是主辦人,他
- ⑽證人劉珀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知道吳秋齡有在場致詞,
- ⑾證人林聰文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吃完
- ⑿證人蔡宜潔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黃光儀有
- ⒀證人趙竑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記得黃光
- ⒁證人李佳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照吳秋齡參與活動的習慣
- ⒂證人陳佩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陪吳秋齡到
- ⒉而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林杰漢、
- ⑴證人黃光儀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光儀之調查站錄影光碟,
- ⑵證人林桂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錄
- ⑶證人邱文生部分:證人邱文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係證稱:
- ⑷證人林麟昌部分:證人林麟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吳秋齡是
- ⑸證人盧銘欽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盧銘欽於調查站詢問之錄影
- ⑹證人林杰漢部分:證人林杰漢於調查站詢問時係先稱:伊印象
- ⑺證人陳書瑤部分:證人陳書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光碟,
- ⑻證人羅文寶部分: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聯誼會黃
- ⑼證人邱冠中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邱冠中於調查站詢問時錄影
- ⑽證人賴尚義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
- ⒊綜上,依前揭在場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於餐會
- ㈤又本案餐會之費用固係以羅東鎮公所志工團體活動之經費支付
- ⒈依有出席前開餐會且設籍於羅東鎮(即對於有羅東鎮鎮長有投
- ⑴證人黃光儀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該餐會是誰付錢的,金門
- ⑵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餐會費用金額伊
- ⑶證人簡信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與邱冠中一起要
- ⑷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對紅酒沒有印象,
- ⑸證人林顯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印象當時聚餐完
- ⑹證人林聰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日餐會費
- ⑺證人何家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餐會,伊不
- ⑻證人方錦龍於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那
- ⑼證人蔡祐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
- ⑽證人林麟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好像有
- ⑾證人陳春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那天來滿多人的,開
- ⑿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每桌餐費金
- ⒀證人陳貴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費用是誰付款伊
- ⒁證人邱文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餐會結束要出包廂的
- ⒂證人邱冠中於警詢固稱「當時伊有點喝醉了,伊忘記誰交給我
- ⒃證人楊迪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
- ⒄證人陳書瑤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是黃光儀當
- ⒉從而,被告吳秋齡既自始均未告知係由其支付餐費及紅酒係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齡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朱昭安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
邱秀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昭安、邱秀紅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秋齡無罪。
犯罪事實朱昭安自民國109年8月起,任職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政課擔任課長,邱秀紅則自108年7、8月間起,任職於民政課擔任佐理員,負責辦理一般民政、自治行政、民防及災害防救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緣於110年12月間,羅東鎮公所民政課援例辦理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下稱「志工團體活動」),由邱秀紅承辦並擬簽會同羅東鎮公所各課室簽註經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宜潔代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新臺幣(下同)31萬9,500元得標承攬,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桌(開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行,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出席人數較原本估計減少許多,當日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桌素食),其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俗稱:寄桌)。
嗣再由吳秋齡指示蔡宜潔,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轉達吳秋齡前揭指示,趙竑勳遂指派行政室課員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並留下李佳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邱秀紅確認完成訂桌後向李佳頻回報。
吳秋齡乃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傳送訊息,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餐廳聚餐,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訊息,該日參加成員除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另有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出席,共席開4桌。
而邱秀紅、朱昭安明知金門餐廳得標承攬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係分別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5桌、111年3月30日席開4桌,惟為方便驗收及核銷能順利如期完成,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依111年3月3日採購案驗收事宜簽陳主任秘書蔡宜潔批示「請朱課長主驗」,交由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邱秀紅、朱昭安將此「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9桌,經朱昭安當日驗收確實」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邱秀紅復於111年5月19日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黏貼金門餐廳餐會發票於上,在「經辦單位」蓋章,再由朱昭安在「經辦單位」、「驗收」2欄位核章、「主計單位」由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主任游慧珊核章,最後由蔡宜潔在「機關長官」蓋「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甲)」職章壓日期0530,完成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前開標案執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羅東鎮公所則於111年6月8日以扣除30元手續費之26萬5,47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門餐廳應光偉」帳戶。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秋齡、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黃德勝、游慧珊、林義禮、陳金波、蔡祐甄、伍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對被告朱昭安而言,同案被告邱秀紅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邱秀紅而言,同案被告朱昭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經查,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固認證人吳秋齡、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黃德勝、游慧珊、林義禮、陳金波、蔡祐甄、伍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經交互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頁),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而係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為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業如上述,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吳秋齡、蔡宜潔、趙紘勳、李佳頻、游慧珊、林義禮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依交互詰問程序訊問完畢,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至其餘證人,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及其辯護人則未聲請傳訊交互詰問,即屬捨棄對前開證人詰問權之行使,是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訴訟防禦權亦已為充分之行使與保障,則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固均坦承於本案行為時係分別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佐理員,被告邱秀紅並為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承辦人,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復均明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席開55桌,宴請羅東鎮公所各單位之志工,復於同年月3月30日席開4桌,而非於111年3月20日一次宴請59桌,為使核銷能順利如期完成,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被告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被告邱秀紅將「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欄內均記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朱昭安在「主驗」欄位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羅東鎮公所確實有向金門餐廳採購了59桌,至於把宴餐時間寫在同一日(即111年3月20日)係聽從主計室的建議,應僅係行政疏失云云,被告朱昭安、邱秀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昭安、邱秀紅辯護稱: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屬羅東鎮公所民政課非111年3月30日餐敘活動邀約者,民政課於前揭志工團體活動勞務採購預算案,僅係扮演統整人數之行政單位,被告2人對於志工餐敘之成員,實無控管或邀約之權限,而依採購文件等資料,僅記載「羅東鎮志工團體年终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等文字,似未敘明或限制參與用餐之人員及團體身分,被告2人於111年3月30日晚間,復未出席該次餐會,即根本不知悉與會人員為孰,該次餐會係由鎮長吳秋齡、主任秘書蔡宜潔認定志工與家長會長、校長職務間有所關聯,方由吳秋齡邀請前揭貴賓成員出席餐敘,並由行政室主任趙紘勳請李佳頻告知被告邱秀紅稱111年3月30日需使用前揭志工團體活動勞務採購預算之剩餘4桌,被告2人認知係行政室擬動支該預算科目,才以前揭志工團體活動預算進行核銷,被告2人並無「明知」該次餐會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預算核銷之主觀上犯意,且被告邱秀紅原在驗收報告內係就「111 年3 月20日參加人數55桌」及「111 年3 月30日參加人數4 桌」如實記載,惟經主計課室以不符「未分批辦理」為由退回,被告邱秀紅始不得已在驗收紀錄上記載「111 年3 月20日參加人數59桌」,以完成採購驗收程序,被告二人實係信賴主計課室核銷專業,該記載或與事實不符,亦僅係單純採購核銷驗收錯誤之行政疏失,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且廠商金門餐廳確實履約59桌完成,被告邱秀紅所檢附金門餐廳發票收據,與前揭二次餐會所需支付之餐費,並無計算疏漏或未予合致之情形,故其前揭預算動支並無違法,尚難認定本件核銷及驗收紀錄登載,有何足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①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課長、佐理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邱秀紅並為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承辦人,而於110年12月間擬簽會同羅東鎮公所各課室簽註經費數額、預算科目及參加人數清冊等,經羅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宜潔代羅東鎮鎮長吳秋齡決行後,交由行政室李佳頻辦理標案案號:110118、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之勞務類「提供食物服務」採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簽訂契約書等採購流程,由金門餐廳以31萬9,500元得標承攬,每桌單價4,500元預估71桌(開桌65桌預備桌6桌),原預定於111年1月15日履約執行,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至111年3月20日18時舉辦,被告朱昭安則經主任秘書蔡宜潔於111年3月3日採購案驗收事宜簽稿上之批示,擔任前開採購案之主驗人等情,業經被告朱昭安、邱秀紅2人所共承,並有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 日及110年12月13日内簽資料(選他卷三第50至52頁)、111年3月3日前開採購案驗收事宜之簽稿(選他卷三第53頁背面至54頁)、「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案之議價決標紀錄、投標須知、招標及決標公告及採購契約書(111年度選偵1號【下稱選偵1】卷第24至6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②而前開餐會於111年3月20日舉辦時,實際使用桌數為55桌(含2桌素食),餘桌數則暫請金門餐廳存菜保留,嗣再由吳秋齡指示蔡宜潔,將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趙竑勳轉達吳秋齡前開指示,趙竑勳乃指派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等情,則經證人吳秋齡、蔡宜潔、趙竑勳、李佳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有羅東鎮公所志工團體餐會席位表3/20晚上金門餐二樓位置圖1紙(選他卷一第35頁)、金門餐廳該2日訂桌登記資料彩色相片2紙(選他卷一第33頁)、訂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調查站卷第72頁)附卷為憑;
③嗣吳秋齡即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傳送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餐廳聚餐之訊息,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之訊息,該日餐參加成員除有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另有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出席,共席開4桌等情,亦經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蔡祐甄、伍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復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鎮內國中小校長」LINE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選他卷一第24頁、選他卷三第5至6頁)存卷可考;
④嗣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被告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被告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記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被告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被告邱秀紅復於111年5月19日填寫「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黏貼金門餐廳餐會發票於上,在「經辦單位」蓋章,再由被告朱昭安在「經辦單位」、「驗收」2欄位核章、「主計單位」由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主任游慧珊核章,最後由蔡宜潔在「機關長官」蓋「羅東鎮鎮長吳秋齡(甲)」職章壓日期0530,完成核銷程序,再由羅東鎮公所於111年6月8日以扣除30元手續費之26萬5,470元,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金門餐廳應光偉」帳戶等情,則有驗收紀錄、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支票傳票及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選他卷三第55至56、139頁背面、他字卷第143至149頁),上情均首堪認定。
㈢而觀之前開經各課室提供擬邀請之志工人數後,由被告邱秀紅所擬具之羅東鎮公所民政課110年12月1 日內簽所附之「人數清冊」(選他卷三第51頁),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所邀請之人員除貴賓(含代表里長)36人(3桌)外,餘均為各課室之志工(即民政課之義勇消防總隊第二大隊羅東分隊135人【8桌】、羅東分局40人【2桌】、義警羅東中隊130人【12桌】、羅東民防第一中隊91人【8桌】、羅東愛心交通導護協會166人【15桌】、經建課之義勇交通安全促進會93人【10桌】、觀光所之文化廊道30人【3桌】、行政室之服務台志工22人【2桌】、圖書館之服務台志工40人【4桌】、社會課之展演廳服務志工18人【2桌】、送餐服務志工21人【2桌】,總計71桌),是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所邀請之人員係經特定,非泛指「志工」即均屬得邀請之列;
又111年3月20日舉辦之席開55桌之餐會,已包括「代表里長」共3桌(參選他卷一第35頁之「羅東鎮所公志工團體餐會席位表3/20晚上金門餐廳二樓位置圖」),該日餐會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並受邀出席,顯見前開「人數清冊」所載之「貴賓」即非屬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又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等人復未列入前開人數清冊內,故縱認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之職務與志工有關連,仍非前開志工團體餐會活動所得宴請之對象,則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之餐費,即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之經費核銷,此亦應先堪予認定。
㈣又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於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餘經寄桌而於111年3月30日再席開4桌乙情,業經前述證據認定,被告2人亦自承知悉111年3月20日僅舉辦55桌,然為能順利完成核銷,被告邱秀紅以業務承辦人(標案記錄兼協驗人員)之身分,朱昭安則以標案主驗人員身分,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先由邱秀紅將「完成履約日期」欄不實記載「111年3月20日」,「契約金額」欄登載為「新臺幣265,500元整」,「驗收經過」欄登載「主驗人於本採購案活動中驗收,桌數計59桌(含2桌素食),廠商如期依合約履行完成。」
,「驗收結果」欄點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在「記錄」及「協驗人員」2欄位簽名,再由朱昭安在「主驗人員」欄位簽名,此有前開驗收紀錄在卷為憑(選他卷三第55頁),而依前開驗收紀錄所登載之意,係指「主驗人即被告朱昭安確於111年3月20日當日驗收桌數共59桌,廠商即金門餐廳於履約期限即111年3月20日已履約完成(即59桌於當日即已辦畢)」,此即與事實(即金門餐廳應係分別於111年3月20日提供55桌、111年3月30日提供4桌)不符,從而,被告邱秀紅、朱昭安就前開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確有登載不實乙情,亦應堪認定。
㈤被告邱秀紅、朱昭安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論被告2人就111年3月30日參與之人是否屬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所得宴請之對象,該次餐費得否依前開採購案預算核銷乙節,原先有無認識,然被告邱秀紅既係承辦人,被告朱昭安則身為主驗人,即應確實去了解、確認及驗收,詎被告2人竟未予究明,率將111年3月30日之4桌餐費列入核銷,已有可議;
況縱認被告2人對於111年3月30日參與之人為何人、是否屬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餐會所得宴請之對象,而得以該前開採購案之預算核銷乙情並無認識,然就111年3月20日僅席開55桌乙節,為被告2人所明知,卻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記載111年3月20日桌數為59桌,核被告2人此舉,確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⒉又證人即主計室主任游慧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沒有做契約變更,驗收紀錄寫3月20日辦理59桌,若伊知道另外4桌是第2次,與驗收資料不符,伊不會核發,會要求把行政程序補足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證人即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次餐會活動應該於111年3月20日一次辦完,但事實上於111年3月30日又辦了4桌,後面這4桌原則上不可用前面111年3月20日的經費核銷,應該要一次性完成,且預算編制上都有規定他的用途,使用的預算書是要做什麼,就是要符合規定去使用這個預算,若這個預算不是用到這個用途,應該要另外申請另外一個預算來使用,不是直接就把整案一起混用…以本案實際情況來看,111年3月20日只有55桌,原來簽准預算科目可以動用的經費顯然高於55桌,剩下的錢就是預算剩餘,應繳回國庫,本案志工團體活動於111年3月20日已經結束了,111年3月30日之餐會活動跟原來的契約是不同的用途,如果要再動用這4桌的預算,應該是要利用譬如動支二備金或者是用勻支,或以留用,還是要動用首長特別費去用,就要另外一個開支的科目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而本案111年3月30日宴請之人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預算核銷已如前述(即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述),就本案志工團體活動復未曾辦理契約變更,則依證人游慧珊、林義禮前開證述,111年3月30日之餐費支出即不應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外燴餐點之預算核銷,然因被告2人為能順利核銷,將驗收紀錄虛偽填載為「111年3月20日59桌」,致主計室及主管未察而准予該預算核銷,即確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前開標案執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
至金門餐廳確實有提供59桌餐點,剩餘4桌羅東鎮公所固應給付,然非屬本案志工團體活動預算編制之範圍,則應以其他預算或羅東鎮長之特別費支應,不因羅東鎮公所有給付金門餐廳前開4桌餐費之義務,即認結果無生損害,是被告2人辯稱:依所檢附金門餐廳發票收據,與前揭二次餐會所需支付餐費,並無計算疏漏或未予合致之情形,本件核銷及驗收紀錄登載,並無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云云,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2人固辯稱將2次餐會於「驗收紀錄」合併記載為1日之舉,係經主計室主任游慧珊及主計室佐理員林義禮建議,然證人游慧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邱秀紅沒有向伊詢問過驗收紀錄怎麼寫才可以59桌全部核銷,伊不知道3月30日有另外再辦4桌,伊也不清楚這個案子有分成2天辦理等語(他字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證人林義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秀紅有沒有問伊,伊已經忘記了,照道理如果邱秀紅如果有問伊,伊會請邱秀紅在「驗收經過」欄位敘明「3月20日55桌,3月30日4桌」,這樣才符合驗收紀錄的實際內容等語(他字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即被告2人就其係經主計室指示乙節,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況倘確如被告朱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很確定驗收紀錄伊簽2張,第1張很明確記載「3月20日55桌、3月30日4桌」,簽完之後邱秀紅送上去,過2天又拿下來給伊,跟伊說被主計室打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及被告邱秀紅於本院審理所辯:伊確實有請教主計室的林義禮,伊陳述之後林義禮建議依案子事實來填寫,所以伊才會在第1次的驗收紀錄上填載「3月20日55桌,3月30日4桌,核定59桌」,請課長簽名,隔了2天之後,林義禮又帶下來,提醒伊這整個採購的履約管理,伊沒有做契約變更,整個契約採購是沒有分批辦理的,伊就不能寫2個日期,所以伊才會為了符合能夠核銷,將驗收紀錄修正成1個日期即3月20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86頁),亦可徵證人林義禮係告知被告邱秀紅應依事實記載驗收紀錄,而被告邱秀紅、朱昭安明知如實記載驗收紀錄將遭主計室退回不予核銷,為求能順利核銷,始自行決定將驗收錄虛為記載為同1日即「111年3月20日59桌」,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明知登載內容不實之犯意,其2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朱昭安、邱秀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昭安、邱秀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分別擔任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承辦人及主驗人,明知前開志工團體活動之餐會非一次於111年3月20日宴請59桌,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前開活動之驗收紀錄上為虛偽填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度綜合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執行核銷及羅東鎮民代表會審核該標案活動預算、決算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5、329頁),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朱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前曾在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任職,之後轉到羅東鎮公所擔任過殯葬管理所助理員、殯葬管理所所長、民政課長,現在羅東鎮鎮民代表會任職,家中有父親、太太、2名子女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邱秀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80年考上羅東鎮地政事務所,85年調到羅東鎮公所,在財政課、經建課、清潔隊、殯葬管理所等單位任職過,110年調到羅東鎮公所民政課負責民防業務、天然災害防救業務,家中尚有先生、2名子女、媳婦及2名孫子,現與先生同住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朱昭安、邱秀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秋齡為求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能順利當選連任宜蘭縣羅東鎮鎮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示主任秘書蔡宜潔將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外燴餐點桌數席,宴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鎮內中小學校長,蔡宜潔再向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轉達被告吳秋齡指示,趙竑勳遂指派課員李佳頻透過邱秀紅聯繫金門餐廳,表示羅東鎮公所要在111年3月30日使用4桌上開志工團體活動「寄桌」桌次,並留下李佳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邱秀紅確認完成訂桌後向李佳頻回報。
被告吳秋齡乃透過「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卸任會長黃光儀,在通訊軟體LINE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內發送訊息,以「共議教育議題」為由,邀請未具志工身分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在金門餐廳聚餐,計有現任會長盧銘欽(設籍在宜蘭市,羅東鎮北海道烘焙坊負責人)、卸任會長黃光儀(設籍在羅東鎮)及會員何家榛(設籍在羅東鎮)、伍若蘭(設籍在羅東鎮)、邱冠中(設籍在羅東鎮)、陳志明(設籍在羅東鎮)、陳書瑤(設籍在羅東鎮)、羅文寶(設籍在羅東鎮)、林麟昌(設籍在羅東鎮)、邱文生(設籍在羅東鎮)、林桂國(設籍在羅東鎮)、陳春男(設籍在羅東鎮)、蔡祐甄(設籍在羅東鎮)、林杰漢(設籍在冬山鄉)、陳貴逢(設籍在羅東鎮)、張元韋(設籍在五結鄉)、楊迪修(設籍在羅東鎮)、方錦龍(設籍在羅東鎮)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
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設籍在羅東鎮)則於111年3月25日在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成員10人)轉傳「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之訊息。
前揭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席開4桌餐會,除上開聯誼會成員以接龍方式報名外,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設籍在羅東鎮)亦聞訊前來,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則有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設籍在羅東鎮)、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設籍在員山鄉)等人出席,然受被告吳秋齡邀請出席餐會之人員,僅有黃光儀與邱文生2人有上開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志工」之身分,已另外參與111年3月20日之上開標案志工餐會,其餘均未具有前揭志工團體活動邀請對象義警、義交、義消、民防、愛心交通導護協會或羅東鎮公所及所屬單位志工之身分,亦非貴賓邀請對象之鎮民代表及里長,且餐會過程並無研討任何教育議題,111年3月30日當日由被告吳秋齡率主任秘書蔡宜潔及公所課室主管穿著公所服務團隊背心在場接待,活動開始時,被告吳秋齡就抵達現場,餐會中除由黃光儀宣傳被告吳秋齡鎮長政績,並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使被告吳秋齡競選連任羅東鎮長外,被告吳秋齡在開場致詞及逐桌稍坐致意時,亦向與會人員表示「拜託、拜託」等語,當晚餐會費用並非如往例由聯誼會會長支付或聯誼會成員所繳交之會費支付,而是由上開標案名稱:「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公務經費支付。
另羅東鎮長公務車駕駛魏俊昌於111年3月30日下午則至羅東鎮竹林里里長黃德勝住所,載送黃德勝無償提供之紅酒至金門餐廳貴賓廳,交由趙竑勳及李佳頻將「Shaka islands 羣島水果紅酒」裝入印有上揭字樣之黑色燙金紙提袋內,餐敘後被告吳秋齡本人則親自在餐廳門口贈送每位與會人員(公所人員及伍若蘭、陳志明、何家榛因故未出席或中途先行離席者除外)前揭水果紅酒各1瓶。
當晚出席該餐會之聯誼會成員及校長,均係到場後始知悉為選舉餐會,並認為餐會實際情況與討論教育議題之邀約目的不符,且席間被告吳秋齡有拜票尋求支持連任,再於餐會結束時,在會場出口親自贈送與會者紅酒,以往從未如此,惟礙於社交禮儀不適宜無故中途離席,亦不便當場拒收紅酒。
上開志工活動外燴餐點每桌10人單價4,500元換算,每人金額為450元,水果紅酒一般市價約980元,餐點及紅酒2項金額合計,價值至少在1,000元以上,顯已超過一般之社交禮儀,對於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已具有一定影響力。
因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吳秋齡之供述、證人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朱昭安、邱秀紅、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黃德勝、陳金波、蔡祐甄、伍若蘭、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之證述及黃光儀、林桂國、簡信斌、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方錦龍、蔡祐甄、伍若蘭、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邱文生、邱冠中、楊迪修、陳書瑤、陳志明等19人之戶籍資料、111年1月18日中央通訊社、111年3月3日聯合新聞網、111年3月8日中華日報、中華新聞雲等媒體羅東鎮長選情報導網頁下載資料、111年8月31日宜蘭新聞網有關吳秋齡完成羅東鎮長參選登記報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案簽稿影本1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1年1月14日羅鎮行字第1110001070號函暨附件「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契約書(案號:110118)節錄影本1份、金門餐廳111年3月20日、3月30日晚宴訂桌登記資料彩色照片2張、金門餐廳存摺111年6月份交易明細彩色照片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頁(金門餐廳3月30日晚宴訂桌留存電話)、111年羅東鎮志工團體年度業務檢討會暨新春聯歡活動工作人員任務分配表2頁、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案驗收付款經費分攤及支出傳票影本1份、黃光儀所傳送至LINE「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3/30餐會訊息之翻拍照片、簡信斌轉傳至LINE「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之羅東鎮公所邀請校長訊息各1頁、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之紅酒照片、宜蘭縣羅東鎮第21屆鎮民代表(13人)、里長(23人)通訊錄及扣案之紅酒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吳秋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利用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桌次,宴請前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餐後並贈送與會人士每人每瓶紅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該次餐會伊係為了感謝家長會長與校長對於羅東鎮公所教育政策之推展,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吳秋齡之辯護人辯則為其辯護稱:家長會長聯誼會之屬性即為志願服務法所稱之「志工」,家長會長聯誼會亦為「志工團體」,被告吳秋齡與主任秘書蔡宜潔、民政課長朱昭安確認討論後,認家長會長聯誼會與志工屬性相同,認為可以志工之身分邀請家長會長,並以貴賓身份邀請校長參加前開志工團體活動;
而羅東鎮公所透過黃光儀邀請各校校長及家長會長時,並未限定或與會人員為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有約3分之1以上並未設籍羅東鎮,當日與被告吳秋齡政治立場對立之代表會代表邱文生、林聰文,亦在邀請及贈送伴手禮之列,可徵該次餐會及贈酒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之;
且被告吳秋齡於111 年3 月30日餐會活動時,並未拜託與會人員在年底選舉支持其連任鎮長之行為,當日活動純係鎮公所之所務活動,主要目的是感謝各校家長會長及校長過去協助鎮公所教育政策之推行;
本件偵查發動前,參與餐會之家長會長及校長,不知經費來源,對於投票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毫無認識,可徵被告吳秋齡並無以餐會及紅酒伴手禮行求,其主觀上非基於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宴請餐會並贈酒甚明;
家長會長及校長之身份、地位、收入、薪資均較高,殊難想像會因此次餐會及伴手禮之贈酒而改變其等投票意向,其主客觀上均無對價關係,難認被告吳秋齡有行求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餐會時即有意參選111 年羅東鎮鎮長,並於111年8月31日登記,為111年宜蘭縣羅東鎮鎮長候選人,為被告吳秋齡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經媒體報導而為公眾周知之事,有111年1月18日中央通訊社、111年3月3日聯合新聞網、111年8月23日中華日報、中華新聞雲等媒體羅東鎮長選情報導網頁下載資料、111年8月31日宜蘭新聞網有關吳秋齡完成羅東鎮長參選登記報導等資料卷附可稽(選他卷一第88至89頁)。
而被告吳秋齡有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聯絡方式,利用前開志工團體活動剩餘之桌數預算,於111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金門餐廳,以每桌單價4,500元之金額(每桌10人,換算下來每人金額為450元)宴請前揭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餐後並贈送與會人士每人每瓶市價約980元之水果紅酒等事實,業據證人A1、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邱冠中、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林聰文、羅文寶、簡信斌、賴尚義、陳志明、趙竑勳、朱昭安、邱秀紅、洪儷陵、蔡宜潔、陳珮珊、陳春男、陳書瑤、張元韋、李佳頻、黃德勝、蔡祐甄、陳貴逢、楊迪修、何家榛、方錦龍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吳秋齡所不爭執,並有黃光儀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3/30餐會訊息之翻拍照片、簡信斌傳轉至通訊軟體LINE「鎮內國中小校長」群組羅東鎮公所邀請校長餐會訊之翻拍相片各1紙、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門口贈送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之紅酒照片4張等(選他卷三第5至6頁、選他卷一第65頁、)附卷及紅酒10瓶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
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
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財物之給與,非出於選舉買票之犯意,而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社交規矩或禮儀者,既乏主觀犯意,客觀上又難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自不違法;
至於時值競選期間或在此稍前,是否避嫌為宜,要屬另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
㈢被告吳秋齡於111年3月30日,在金門餐廳宴請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及羅東鎮國中小校長,因非屬前開志工團體活動預算所擬列之參加人,應不得以前開「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標案之經費核銷餐費,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二【三】),然此僅為羅東鎮公所關於該標案核銷之過程中是否合法之問題,與被告吳秋齡是否係基於行賄之犯意宴請前開人員應分別以觀。
而關於111年3月30日餐會之緣由,證人黃光儀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伊在某次活動場合遇到羅東鎮鎮長吳秋齡,吳秋齡當面向伊表示,因為要與各級學校家長會長討論教育議題,所以要舉辦餐會,邀請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成員參加,因為吳秋齡不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希望伊幫忙將餐會訊息轉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裡,所以伊就依吳秋齡請託,將餐會時間及地點訊息發布在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LINE群組,由會員接龍留下參加意願,之後該鎮公所人員再次回電給伊詢問伊參加人數,伊回報參加人數後,接著當天就前往金門餐廳參加該次餐會等語(選他卷一第56至63、72至79頁);
證人黃議瑩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一開始是課長林裳絹跟伊講說111年3月30日主秘交代要請校長們吃飯,請伊幫忙聯繫,因為伊跟學校的校長熟悉度比較高,伊知道各學校每年都有中心學校校長是主要負責的校長,因為伊跟劉珀伶校長有加LINE,所以在111年3月25日這天伊有發LINE訊息跟劉珀伶說111年3月30日6時在金門餐廳邀請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同時間伊也有發給賴尚義、林顯宗、王明和(音譯)、陳志勇這幾位校長,有些校長伊沒有LINE,就請劉珀伶校長幫伊轉發,劉珀伶才跟伊講說今年的中心校長是簡信斌,所以伊也有傳訊息給簡信斌等語(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44頁);
證人簡信斌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在(羅東鎮)國中小學校長的LINE群組裡面,每年都會安排1位校長當主要聯絡人,會接收到訊息或是有外界要跟中小學校長聯繫,就會透過那個校長轉知給其他的校長知道訊息,當時伊是中心學校,所以有轉發LINE訊息「羅東鎮公所訂於3月30日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該訊息也是別人傳給伊,伊再在中小學校長的群組裡面轉發給校長知悉,伊沒有印象是誰傳給伊等語(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二第58頁至第69頁),核與黃光儀所傳送「各位敬愛的會長夥伴們 日安 之前小弟交接時承蒙大家熱情參與厚愛支持當日未能好好答謝大家今與銘欽總會長商議特於3/30日晚上6:30於金門餐廳答謝大家並與各位敬愛的會長們一起共議教育議題;
誠心邀請各位夥伴踴躍參加!」之LINE訊息內容(選他卷三第6頁)、簡信斌所轉發「本所訂於3/30晚上18時於金門餐廳,敬邀本鎮各國中小學校長及家長會長蒞臨與會」之LINE訊息內容相符(選他卷三第5頁);
而前開餐會之參加之人員經通知,有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現任聯會長盧銘欽、卸任會長黃光儀、會員何家榛、伍若蘭(嗣未出席)、邱冠中、陳志明(嗣未出席)、陳書瑤、羅文寶、林麟昌、邱文生、林桂國、陳春男、蔡祐甄、林杰漢、陳貴逢、張元韋、楊迪修、方錦龍等人以接龍方式報名,及羅東鎮民代表林聰文,羅東鎮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羅東鎮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羅東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羅東鎮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等人出席,已如前述認定,核前開參加之成員確均係為宜蘭縣羅東鎮縣境內教育界相關人士,又參照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會員名冊(112年度選字第3號卷一第109頁),共計有62名會員,其中如盧銘欽、林麟昌、林纘義、陳琦殷、陳俊雄、游明耀、陳紘寓、劉添弘、陳逸能、林欽源、徐建洲、羅智輝、黃豪志、林宜靜、羅陳鎰、陳炳崧、林原楷、林杰漢、邱冠中、陳德育及郭崢嶸等22人均非居住在羅東鎮,時任羅東鎮中小學校長中,8位校長中即有3位(劉珀伶、王銘德、沈如富)非設籍在被告吳秋齡選區之羅東鎮,高中端之校長(雖高中職主由教育部管轄,然渠等亦是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群組成員)即羅東高工廖俊仁(設籍金門)、羅東高商陳銓(設籍新北市)、羅東高中謝寶珠(設籍苗栗縣苗栗市),亦均非設籍羅東鎮,此有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2年2月18日羅工人字第1120000506號函、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12年2月21日羅商人字第1120001192號函、國立羅東高級中學112年3月1日羅中人字第1120001308號函、羅東鎮內各國民中小學111年3月30日所任校長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
又有到場參加前開餐會之成員中,盧銘欽(設籍宜蘭市)、林杰漢(設籍冬山鄉)、張元韋(設籍五結鄉)、劉珀伶(設籍員山鄉)等人亦非設籍於羅東鎮,可徵前開餐會之邀約對象,無限定為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資格,即難認被告吳秋齡係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舉辦前開餐會,被告吳秋齡辯稱係為感謝家長會長與校長對於羅東鎮公所教育政策之推展而舉辦前開餐會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綜覽本案全案卷證,111年3月30日晚間餐會在場者至少可能有: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甄、方錦龍、陳貴逢、楊迪修、羅東國小校長賴尚義、公正國小校長簡信斌、國華國中校長林顯宗、北成國小校長劉珀伶、羅東鎮鎮民代表林聰文、羅東鎮公所主任秘書蔡宜潔、羅東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趙竑勳、課員李佳頻及被告吳秋齡之隨行助理陳佩珊等人在場。而查:
⒈依在場人證人蔡祐甄、陳春男、張元韋、何家甄、方錦龍、陳貴逢、楊迪修、簡信斌、林顯宗、劉珀伶、林聰文、蔡宜潔、趙竑勳、李佳穎、陳佩珊下揭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
⑴證人蔡祐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好像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伊不記得了,伊沒有注意吳秋齡有無表示要支持連任羅東鎮長,伊忘記黃光儀有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黃光儀可能有介紹鎮長,但其他的伊沒有很認真聽,伊不記得吳秋齡及羅東鎮公所人員蔡宜潔等人,有無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伊不會很注意聽他們說什麼等語(選他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
⑵證人陳春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或盧銘欽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就一般吃飯而已,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詞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均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等語(選他字卷二第88至90、97至98頁)。
⑶證人張元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到達會場後,有上台致詞,致詞内容大約就是說任内完成班班有冷氣的政績,至於其他說的就是一些客套話,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應該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在餐會剛開始黃光儀請吳秋齡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伊沒有聽到吳秋齡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連任羅東鎮長,黃光儀有介紹吳秋齡的政績,但伊沒有聽到連任的問題等語(選他卷二第58至60、第64至66頁)。
⑷證人何家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在現場沒有請託、支持的言語或行動,現場沒有任何人從事請託或競選活動等語(選他卷二第3至5、8至9頁)。
⑸證人方錦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到的時候致詞流程已結束,伊不清楚致詞內容,吳秋齡及黃光儀在餐會期間確實有來敬酒,但並無提及選舉相關事情,伊不記得吳秋齡有請託或競選的話語,伊沒有聽到或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從事請託、競選活動等語(選他卷二第13至15、23至24頁)。
⑹證人陳貴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忘記餐會當天黃光儀、盧銘欽或現場與會人員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於餐會上有致詞,但是内容伊忘記了,沒有印象,吳秋齡在餐會期間有到各桌坐下致意,但詳細敬酒内容伊忘記了等語(選他卷二第115至117、第121至122頁)。
⑺證人楊迪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黃光儀或盧銘欽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因為這個聯誼會都不帶政治色彩,至於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致意時,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長,這部分伊也沒有印象,伊沒有印象吳秋齡有無講拜託、拜託等語(選他卷二第161至164、167至168頁)。
⑻證人簡信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吳秋齡在致詞的時候,有說自己的政績,例如班班有冷氣,不過由於當時學校有性平事件要處理,伊沒有很專心聽吳秋齡致詞的內容,黃光儀有無在主桌以麥克風介紹吳秋齡之政績,並要求羅東鎮家長聯誼會成員及與會人員等要支持吳秋齡連任,及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全場過程中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在今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情,伊都沒有印象等語(選他卷三第15至18、20至24頁)。
⑼證人林顯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黃光儀是主辦人,他有講話,至於内容伊不確定,伊也沒有特別去注意黃光儀講什麼,伊記得吳秋齡有上臺致詞,但伊不記得吳秋齡是否有向伊表示請求支持連任鎮長,伊也沒有印象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全場過程中有無拜託在場出席人員在今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語(選他卷三第2至4、8至12頁)。
⑽證人劉珀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知道吳秋齡有在場致詞,伊真的不記得當天的致詞内容,因為伊去該餐會的主要目的就是出席致意一下,等人家介紹伊之後,就要趕快離開了,所以伊不會認真去聽到底致詞的内容是什麼,伊沒有印象該餐會期間吳秋齡、羅東鎮公所人員或其他在場參加餐會之人員,有無向參加餐會人員表示今年底鎮長選舉時,請多多支持吳秋齡連任鎮長等語(見調查筆錄卷宗丁第540至545頁)
⑾證人林聰文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吃完飯才去參加的,大約晚上7時才到,伊沒有聽到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因為伊在席間四處游走和大家打招呼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台上的講話内容,因為餐會伊比較晚到,所以上台致詞是哪些人伊不清楚,也沒有聽到上台講話的内容等語(選偵1卷第11至14、18至21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85頁)。
⑿證人蔡宜潔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黃光儀有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有到各桌稍坐致意,因為伊沒有跟著吳秋齡過去敬酒,所以無法回答吳秋齡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沒有說請繼續支持連任,吳秋齡在拿麥克風時伊很清楚吳秋齡沒有提到任何關於選舉的語言等語(選他卷三第150至157、172至176頁)
⒀證人趙竑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記得黃光儀有拿麥克風自我介紹,至於有沒有介紹吳秋齡鎮長,伊沒有印象了,伊是有聽到黃光儀有講班班有冷氣,提供防疫隔板的部分伊沒有聽到,另外黃光儀有無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不清楚宴會期間吳秋齡有無至各桌稍坐與聯誼會會員致意及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等語(選他卷三第72至80、88至89頁)。
⒁證人李佳頻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照吳秋齡參與活動的習慣,都會逐桌向與會人員致意,但伊不確定當天吳秋齡有無到各桌稍坐,因為伊都在外面,沒有一直向裡面看,至於吳秋齡有無提及年底選舉多多支持、爭取連任等語,伊也不清楚等語(選他卷三第91至98頁)。
⒂證人陳佩珊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陪吳秋齡到金門餐廳,但伊陪同吳秋齡到達現場後,就退至一旁等待,伊對於該日的活動沒什麼印象,伊到吳秋齡坐定位之後,就退到會場外面等待,所以伊沒印象當天有看到黃光儀,也不清楚黃光儀有無介紹吳秋齡、有無介紹吳秋齡鎮長班班有冷氣、提供防疫隔板等施政作為、無拜託與會之聯誼會會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事項,宴會期間吳秋齡有無至各桌逐桌與聯誼會會員致意、有無拜託與會會員年底選舉多多支持其連任羅東鎮長,伊完全沒有印象,伊沒有聽到吳秋齡在致詞時是否有跟在場的人尋求投票的支持,說拜託拜託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三第40至45、60至61頁)。
⒉而證人黃光儀、林桂國、邱文生、林麟昌、盧銘欽、林杰漢、陳書瑤、羅文寶、邱冠中等人於調詢及偵訊筆錄固有記載:當場有請求支持被告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等相類之言論,然查:
⑴證人黃光儀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光儀之調查站錄影光碟,證人黃光儀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回答:「希望出席餐會人員支持渠連任羅東鎮鎮長」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調詢:前述餐會,鎮長吳秋齡上台致詞之內容為何?」、「黃答:頂多就是場面話,謝謝會長對教育的支持,還是什麼的,然後其他的你說整個、整段的內容,坦白講我真的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也很吵。」
、「黃答:再怎麼說也是那些,就是感謝大家支持,然後她有做什麼對羅東鎮學校相關的事務,這樣,就是講這些,怎麼說也是這些。」
、「調詢:請大家繼續支持她,大概就是這些場面話。」
、「黃答:沒有特別說去陳述,還是什麼的,因為坦白講我也記不清楚。」
、「調詢:感謝大家的支持,請大家繼續支持她。」
、「黃答:對、對,大概就是這樣。」
、「調詢:這個寫一下吼!我記得羅東鎮長吳秋齡有發表其任的政績,如班班有冷氣,提供學生防疫隔板等相關對鎮學校、學生的施政成果,並感謝協會成員的支持,也希望出席餐會的人員,能夠支持她連任等語,但是這些都是一般常講的話,我們聽完之後也只有鼓掌,並沒有任何其他表示。」
(本院卷一第484至489頁)可資證明。
再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光儀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係告以「那原則上我們會以調查站問過的內容為基礎,等一下螢幕全程都有打開,你等一下看螢幕,如果調查站講的,記的不對,或說你有要補充或更正,隨時跟我們講,我們隨時幫你改,如果認為他寫的沒錯,或沒有需要改,我們就照著他的這樣寫,這樣你了解嗎?」、「那檢察官有些內容就直接引用,因為你既然說這內容是你自己回答的沒錯,沒有被強暴脅迫被詐術,那我們引用他的筆錄內容,可以嗎?」等語後,即開始唸出證人黃光儀之調詢筆錄已經記載之內容(包括問與答),證人黃光儀於偵訊過程幾乎僅答以「對」或「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17至548頁),檢察官並未實質訊問證人黃光儀,或使證人黃光儀明確陳述經過,是證人黃光儀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確係證人黃光儀之真意,尚非無疑。
況證人黃光儀於本案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在偵訊時,看到檢察官用這種方式直接詢問伊,伊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說是,坦白講,到最後伊只想趕快簽名離開…吳秋齡、蔡宜潔跟伊同桌時,沒有尋求連任鎮長的言論,伊在餐敘過程中,也沒有提到尋求羅東鎮長連任的言論,其他羅東鎮公所同仁到伊桌致意時,沒有提到支持吳秋連任鎮長的言論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7頁)。
⑵證人林桂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時,回答內容實無從辨識,此有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調詢:阿有沒有說她要連任,大家支持?」、「林答:唉…這個XX(語音不清)。」
、「調詢:因為…她在主桌是拿麥克風,是拿麥克風嗎?」、「林答:她有站在前面講話,她有站在前面講話。」
(本院卷一第492頁)。
而證人林桂國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辯護人請求當庭播放該段調詢錄影予證人林桂國看過後,證人林桂國證稱:「(問:剛才調查官問你有沒有說他要連任請大家支持,你ㄟ,然後發了一個聲音,是否記得你當時跟調查官是怎麼回答?)證人林桂國答:我不知道,這個我不知道,調查官問我這個問題,我的回答是『這個我不知道』。」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可見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時,是否確有證述「被告吳秋齡逐桌致意時有說『多多支持』」已非無疑。
又觀之證人林桂國回答前開問題之前後脈絡,證人林桂國係證稱:後來吳秋齡中途由鎮公所人員陪同來致意逐桌敬酒,每桌吳秋齡有短暫的坐一下寒喧致意,並向大家解說政績,吳秋齡幫助學校推展校務,學校的事情吳秋齡一定協助,並且吳秋齡確實有說「請大家多多支持」,吳秋齡所說的「請大家多多支持」,應該是投票支持她連任鎮長等語,則依證人林桂國前開證述,縱認被告吳秋齡確有口出「請大家多多支持」之言論,然被告吳秋齡並未明確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此部分僅係證人林桂國之臆測,又被告吳秋齡既係提及其政積後,再說「請大家多多支持」,則被告吳秋齡辯稱:係指支持伊施政,而不是支持年底選舉等語,即非無據。
⑶證人邱文生部分:證人邱文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係證稱:吳秋齡到了之後,黃光儀會長開始開場,黃光儀說吳秋齡做了哪些事情,班班有冷氣之類的事情,又說年底吳秋齡就要拜託大家了,後來就換吳秋齡講,吳秋齡也是在講政績,講一講後就拜託大家,主秘、黃光儀會長、盧銘欽會長有帶吳秋齡逐桌打招呼,說年底再拜託大家,伊的認定,所謂支持就是年底選舉時要投票給被告,被告有到各桌稍坐致意,也有說拜託、拜託等語(選他卷二第127至130、138至140頁),是宴席中所提及之「拜託」,究係拜託何事(支持被告吳秋齡之政績或選舉時投票支持)未明;
而證人邱文生於本院112年度選字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吳秋齡上台致詞也是說差不多這樣的話,就說有做什麼,然後拜託大家,後面再拜託大家,伊比較記得就是班班有冷氣,後面沒仔細聽,就說以後要拜託大家,吳秋齡到伊那桌警酒時,吳秋齡有說拜託拜託,但沒有說拜託什麼,吳秋齡有說到政績,班班有冷氣等,然後說到拜託、拜託,然後說到對學校的貢獻這些等語(112選3卷二第131至132頁)。
又證人邱文生本案審理復證稱:吳秋齡當時就講鎮內的班班有冷氣,或是教育政策都有努力在做之類的語題,說以後要麻煩各位會長,吳秋齡有逐桌敬酒,就說拜託大家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依證人邱文生之前開證詞,亦難認前開餐會中所提及之「拜託」,係指「拜託投票支持」,而排除「拜託支持政策」之意。
⑷證人林麟昌部分:證人林麟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吳秋齡是有拜託出席的人員支持連任,但伊並沒有覺得不妥,畢竟吳秋是競選連任的人,一定會參加一些民間餐會增加曝光度跟支持率,拜託支持連任等語(選他卷二第71至74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吳秋齡有說到對學校的政績,希望年底支持吳秋齡連任,吳秋齡是有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等語(選他卷二第82至84頁);
於本案審理則證稱:伊不記得吳秋齡具體口述的內容,伊只記得吳秋齡有宣傳這幾年對學校的貢獻,這個伊記得比較清楚,後面應該也是有說如果有認同的話,年底再麻煩大家,這是伊認為的,伊現在不太記得,伊覺得是理所當然,如果認同吳秋齡就繼續支持,伊忘了吳秋齡逐桌致意時,有沒有提到拜託支持連任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
綜合上開證人林麟昌之歷次供述,被告吳秋齡「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之言論,係被告吳秋齡在說班班有冷氣等學校政績後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林麟昌自行主觀臆測「繼續支持」是「請大家支持連任」之意思,自不能以證人林麟昌之證詞遽認被告吳秋齡主觀意思是為拜託支持投票連任。
⑸證人盧銘欽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盧銘欽於調查站詢問之錄影光碟:「盧答:嘿!不過你說那個蔡…那個誰,那個我不認識。」
、「調詢:有啦!黃光儀有陪吳秋齡逐桌敬酒,也有跟大家拜託阿!」、「盧答:(笑)。」
、「調詢:阿她坐在旁邊阿!她站起來敬酒,你一定有看到吧!你說三桌嘛,一定是隔壁桌差不會很多,這樣才合理吧!」、「盧答:不知道,不記得了。」
、「調詢:坐在旁邊還忘記?」、「盧答:我只有跟我們那邊的會長。」
、「調詢:她有跟你說什麼要支持她嗎?」、「盧答:沒有啦!那個誰,她那個隨後的工作人員有說,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依證人盧銘欽於調查站詢問時逐字供述之過程可知,證人盧銘欽就調查官詢問被告吳秋齡及主任秘書蔡宜潔有無尋求支持連任之問題時,一開始即明確表示不認識蔡宜潔,也不記得被告吳秋齡有如同調查官錯覺誘導之逐桌致意時「有拜託大家」,但調查官仍持續質疑證人盧銘欽坐旁邊還忘記,證人盧銘欽始隨意搪塞稱「她那個隨後的工作人員有說,這次選舉再拜託一下!」是當時是否確有人口出「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吳秋齡」之言論,尚難遽認。
況證人盧銘欽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吳秋齡至伊桌致意時,沒有說要支持連任鎮長的言論,伊不大清楚吳秋齡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自難僅憑證人盧銘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吳秋齡有約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言論。
⑹證人林杰漢部分:證人林杰漢於調查站詢問時係先稱:伊印象中吳秋齡及穿背心的羅東鎮公所人員並沒有尋求年底選舉支持等語,後又稱:黃光儀請吳秋齡致辭時,吳秋齡確實有說年底的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一第7至12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印象中吳秋齡及穿背心的羅東鎮公所人員並沒有尋求年底選舉支持,也有到伊這桌敬酒,但未在敬酒過程中請求伊等支持,伊戶籍是沒有在羅東,吳秋齡是有口頭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伊知道吳秋齡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黃光儀請吳秋齡致詞時,吳秋齡確實有說年底的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一第40至52頁),然證人林杰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吳秋齡當天與伊聊天的內容,沒有提到支持連任之件事,伊於偵查中回答「吳秋齡有說請大家繼續支持,伊知道吳秋的意思是要支持繼續做鎮長」是伊自己猜想的意思,做得好幹嘛不能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130至148頁),顯見此僅為證人林杰漢之臆測,尚難遽認被告吳秋齡有請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之言論。
⑺證人陳書瑤部分:證人陳書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光碟,經檢察官確認僅有錄影而無錄音(本院卷一第465頁),即無從勘驗前開光碟確認警詢及偵訊筆錄是否確依證人陳書瑤之真意記載,而證人陳書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忘記吳秋齡在111年3月30日那天有無上台致詞,印象中吳秋齡好像有至伊桌講話,但內容伊沒有注意聽,伊於偵查中之回答是指可能有印象吳秋齡在主桌那個地方致詞,伊印象是這樣,要是有政治人物來一定都會讓政治人物致詞,這是正常的現象,這是伊個人的印象,但吳秋齡在台前講了什麼內容伊不知道,大部分的人都在下面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48至165頁),即亦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當日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
⑻證人羅文寶部分: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聯誼會黃光儀或盧銘欽通常禮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倒是沒有聽到吳秋齡說支持連任的部分等語(選他卷二第102至107頁),偵查中證稱:吳秋齡當天當然有說「希望多多支持她」,選舉期間,不管什麼場合大家都會講,民意代表也是如此等語(選他卷二第110至112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詢時回答「通當禮貌上一定會稍微提到支持,當天也是」的意思應該是指鎮長一定會到場,聯誼會總會長當然會介紹鎮長,說什麼支持伊倒是忘了(本院卷二第166頁),偵查中伊回答稱「吳秋齡當天當然有說「希望多多支持她」是伊的推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69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羅文寶歷次證述所提及「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吳秋齡有說希望多多支持」之證詞,係證人羅文寶個人主觀推論所為之證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秋齡尚時有請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之言論。
⑼證人邱冠中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邱冠中於調查站詢問時錄影光碟:「調詢:吳秋齡在餐會的時候,黃光儀有帶她去巡桌,巡桌的時候有拜託每個出席人員,這個鎮長要讓她當選這樣,有沒有做這個動作?」、「邱答:有阿!逐桌敬酒一定有阿!」、「調詢:就是尋求支持,然後…。」
、「邱答:尋求支持,然後逐桌敬酒。」
、「調詢:這部分有啦吼!」、「調詢:好。
(打字紀錄聲)然後你有印象黃光儀,有說什麼話?還是鎮長說什麼話嗎?有印象就說有,沒印象也沒關係,我們就pass…。」
、「邱答:沒有。」
(本院卷一第492至495頁)。
細觀證人邱冠中前開證述經過,證人邱冠中係針對調查員詢問被告吳秋齡有無逐桌敬酒回答稱:「有阿!逐桌敬酒一定有阿!」,再經調查員誘導後稱「尋求支持,然後逐桌敬酒」,然證人邱冠中對於被告吳秋齡逐桌敬酒時所說話之內容,已無記憶,故證人邱冠中於調查中製作之筆錄記載「這部分我有印象,確實有」,顯非證人邱冠中之真意。
又證人邱冠中於本院112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在這次的聚會裡面,有人上台說這次年底的選舉要支持誰嗎?有沒有這樣的印象?)答:沒有。」
、「(問:吳秋齡在整個餐會的過程,包括一開始到結束、到送客,有沒有提到年底選舉要支持他這件事情?)證人邱冠中答:沒有印象。」
(112選3卷二第145頁)、「(問:但你在警詢筆錄卻記載成我認為這是常態,吳秋齡在餐會剛開始,黃光儀請他致詞及餐會期間到各桌坐一下時,有沒有拜託在場出席人員支持吳秋齡連任羅東鎮長,當時警察把你的筆錄記載是說這部分我有印象,確實有。
對這樣的記載跟回答是你的意思嗎?)證人邱冠中答:警察一直問到底有沒有什麼,我只能講我自己知道,就是說鎮長有來,還有誰誰誰有來,他一直講說因為政治人物大家長來一定會講話,我的意思是這樣,大家長一定會講話那他們去講話,我就在我這邊坐,所以我一直說在我印象就是這樣,不會去清楚知道他們在討論些什麼,我們就是針對坐在那裡的人坐交流。」
、「(問:跟你確定一點,所以筆錄記載『確實有印象吳秋齡有說要支持競選羅東鎮長』的這部分不實在?)證人邱冠中答:對,我無法跟你確認這事情,的確是沒有。」
、「(問:所以是你自己的認為政治人物會做這樣的事情,而不是當時確實有聽到吳秋齡有說支持競選連任?)被告邱冠中答:是,我進去餐會都一直跟身邊的人坐,不會認真地看著來賓們去講話,我就在我這邊坐,所以我一直說在我印象就是這樣,不會去清楚知道他們在討論些什麼,我們就是針對坐在那裡的人坐交流。
」(112選3卷二第147至148頁),是從證人邱冠中於前開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可知,證人邱冠中始終無法確認餐會當日被告吳秋齡於臺上致詞或逐桌致意時,所述內容究竟為何,證人邱冠中僅係依照其經驗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那是伊認為政治人物都會做的事情等語。
⑽證人賴尚義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影光碟:「調詢A:等。
隨後並請鎮長吳秋齡致詞。
那吳秋齡有提到說…。」
、「賴答:就說我們志工邀請的時候,大家都忙,可能都沒有什麼…對對對,所以這次謝謝我們。」
、「調詢A:日前邀請,日前志工年終餐會,邀請大家,大部分都沒有來。」
、「賴答:對對對。」
、「調詢A:阿所以呢?」、「賴答:就再次謝謝大家!」、「調詢A:再次謝謝大家!」、「賴答:對對,謝謝大家對她的那麼志工協助。」
、「調詢A:再次謝謝大家,大部分都沒有來參加,但是還是要再次謝謝大家的支持就對了?阿有跟你們拜票嗎?」、「賴答:沒有啦!她沒有。」
、「調詢A:致詞的時候沒有?」、「賴答:不太會。」
、「調詢A:不過敬酒的時候有,她就來逐桌的時候。」
、「賴答:可是我們對這種,政治人物對我們這種,我們不太會去覺得,反正就是場面話這樣子!」、「調詢A:但是有沒有講?」、「賴答:我真的沒有印象,沒有去注意到那個,因為這種場面話的部分,我們基本上就會省略,我們不太去管她講什麼,反正每個政治人物來講,你如果都去,不太可能…。」
(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可知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時,始終未稱被告吳秋齡有請大家支持等內容,其調詢筆錄記載「餐敘間,吳秋齡也有請我們大家支持她」顯然有誤,又證人賴尚義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確定當天吳秋齡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但吳秋齡有說到謝謝大家,主秘蔡宜潔印象中沒有講話,吳秋齡在致詞時及餐會期間到各桌敬酒交談時,沒有特別提到支持連任鎮長的事情等語(選他卷三第27至30頁),即依證人賴尚義前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當日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
⒊綜上,依前揭在場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吳秋齡於餐會過程中有「拜託或支持」其羅東鎮長連任之言論,即難認被告吳秋齡有何為「約同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求行為。
㈤又本案餐會之費用固係以羅東鎮公所志工團體活動之經費支付,紅酒則係由黃德勝贈予被告吳秋齡後轉贈給與會之人,惟查:
⒈依有出席前開餐會且設籍於羅東鎮(即對於有羅東鎮鎮長有投票權)之證人黃光儀、林桂國、簡信斌、賴尚義、林顯宗、林聰文、何家榛、方錦龍、蔡祐甄、林麟昌、陳春男、羅文寶、陳貴逢、邱文生、邱冠中、楊迪修、陳書瑤下列之證述內容,均不知餐費何人支出,紅酒何人贈送:
⑴證人黃光儀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該餐會是誰付錢的,金門餐廳也沒跟伊收錢,訂餐也不是伊訂的,因為鎮公所說他們會去負責訂餐,伊跟金門餐廳的習慣是到時候結算伊習慣匯款,本來是伊要出這個錢,伊不知道鎮長或鎮公所會出錢,伊不清楚禮品內容為何,拿回家就丟在旁邊,伊不知道該餐會之費是鎮公所用志工團體活動標案的經費去支付,並非伊支付的,也不知道是誰支付的等語(選他卷一第72至7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11年3月30日餐會上台致意時,不知道餐會誰要付錢以及要贈送紅酒等語(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⑵證人林桂國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餐會費用金額伊不清楚,何人支付伊也不清楚,這些要問黃光儀才清楚,伊本人沒有支付或分攤費用,餐會結束後,被吳秋齡有在餐廳門口,由鎮公所2名女性職員陪同,一起幫忙遞送禮品,由吳秋齡親自將禮品交到與會人員手中,每人拿到2袋禮品,1袋裝有羅東鎮公所之文宣品,另1袋為紅酒1瓶…伊一直以為該次餐敘的費用,是由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的經費支出的等語(選他卷一第13至17、40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去年伊被檢調約談之前,沒有認知到111年3月30日餐會,還有當天餐會結束後的贈酒,可能是為了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秋齡鎮長連任,伊那時候是認為是聯誼會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⑶證人簡信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是與邱冠中一起要離開金門餐廳的時候,有人拿紅酒給伊及邱冠中會長,但因伊當時要趕著要回到學校處理性平事件,所以伊沒有注意是誰拿紅酒給伊,伊參加該餐會沒有支付或均攤用餐款項,伊不清楚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付,因為是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邀約伊參加的,所以伊以為應該是聯誼會支付的等語(選他卷三第15至28、20至24頁)
⑷證人賴尚義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對紅酒沒有印象,但伊知道每個人離開都有拿東西。
伊不記得是誰給的,我沒有注意到…伊不知道餐費如何支出,因為當次應該照輪由會長協會那邊請客,該餐會距離選舉時間還有很久,候選人還沒登記,也沒什麼選舉氣氛,所以當時伊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伊認為是家長會長聯誼會支出餐費的等語(選他卷三第27至30、34至37頁)。
⑸證人林顯宗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印象當時聚餐完要離開前有收到1瓶紅酒,但至於是誰送給伊的,伊不記得了,伊沒有支付或均攤系爭餐會之用餐款項,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的,伊覺得招待伊享用這餐並贈送紅酒的目的是感謝校長對鎮公所一些業務推動的支持等語(選他卷三第2至4、812頁)。
⑹證人林聰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當日餐會費用係以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團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外燴餐點」採購案經費支付,伊家中確實有一瓶調查站所提示的紅酒,但伊不確定該紅酒正否為111年3月30日聯會聚餐時吳秋齡送的,當日大約4至5桌,伊不知道餐費金額多少,也不知道何人支付款項,伊沒有分擔聚餐款項等語(選偵1卷第11至14、18至21頁)
⑺證人何家榛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餐會,伊不清楚多少人出席,伊也不知道開幾桌。
不知道餐費金額,不知道誰付錢的,伊沒有分攤聚餐款項,該次不是例行餐會,是理事長黃光儀、盧銘欽慰勞的餐會,伊沒有收到紅酒,也沒有拿到任何禮品,因為用餐到一半伊就先離席,所以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餐費是使用公款等語(選他卷二3至5、8至9頁)。
⑻證人方錦龍於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那天伊比較晚才到,聯誼會共有幾人伊沒計算,只記得大約開4、5桌左右,每桌餐費伊不知道多少,也不知道何人支付,聯誼會每年都需要繳會費,但伊不是該聯誼會的幹部,所以不知道是否由聯誼會的會費支出,本次餐會亦無另外向與會人員收費,伊有收到1瓶紅酒,伊在離開時在包廂出口處有人將該紅酒給伊,但伊沒印象由何人交給伊,也不清楚紅酒為何人贈送,伊想這是伴手禮,伊有應員警的請求,把伊收到的紅酒交給員警處理,伊的認知正聯會找伊吃飯,伊不知道餐費用的是羅東鎮的公務預算,伊不清楚招待用餐、致贈紅酒的目的等語(選他卷二第13至15、23至24頁)。
⑼證人蔡祐甄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紅酒,伊記得當時是由身穿鎮公所背心的人交紅酒給伊,但伊真的不記得當時交紅酒給伊的人是誰,因為伊早一點走,贈品有一袋很重,伊打開是紅酒,另1袋伊忘記了,伊沒有很仔細看,伊後來這兩袋在現場就送人了,伊不記得送給誰,因為伊是走路來的,太重伊不想提,而且伊也不喝酒,伊當時一直以為主辦的是理事長,伊不知道是鎮公所主辦,伊以為紅酒是理事長送的,伊以為遞給伊的穿鎮公所背心的人是幫忙的,到今天之前伊還是以為是理事長辦的,伊以為是理事長交接時沒有好好招待伊,所以才會辦餐會跟送紅酒,大家聯絡感情等語(選他卷二第37至38、41至43頁)。
⑽證人林麟昌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結束後伊好像有拿到紅酒,但是是鎮公所人員還是聯誼會的朋友拿給伊,這伊倒是真的忘記,因為伊那天是提早先離開餐廳的,後續的事情伊不知道,紅酒的部分伊到底有沒有拿到伊也記不太清楚,但伊可以確認伊離開餐廳的時候沒有碰到鎮長,伊一直以為是黃光儀及盧銘欽支出餐費的等語(選他卷二第71至74、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被檢調約談之前,伊沒有認知到111年3月30日的餐會及紅酒是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秋齡連任鎮長的,餐會過程中,吳秋齡有沒有提到餐會是他請的,紅酒是他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⑾證人陳春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那天來滿多人的,開了4、5桌,伊不知道誰付的錢,伊沒有分攤到,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紅酒,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伊的,那時黃光儀跟吳秋齡在出口的地方,好像是吳秋齡拿給伊的,因伊常與黃光儀一起用餐,黃光儀與吳秋齡一起送紅酒1瓶,伊認為不算賄選因金額不高,也不知道餐費及紅酒是誰請客的,收到紅酒當下,黃光儀跟被告一起讓伊拿紅酒,伊不知道紅酒是鎮長還是黃光儀送的,伊拿了紅酒,這次是黃光儀跟總會長找伊,可能是會長這邊處理,伊當下認為紅酒只是小禮物,111年8月15日就聊因為吃飯被約談,才知道那天餐會是吳秋齡付的經費,那天總會長交接,伊認為是總會長自己處理,以為是聯誼會處理,之後聊吃飯是鎮公所付的經費,但酒是否鎮公所付的伊不知道,那天沒有聊到酒的事等語(選他卷二第87至89、96至97頁)。
⑿證人羅文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每桌餐費金額,現場伊是沒有支付款項,聯誼會伊是每年有繳3,000元的會費,伊沒有分擔系爭餐會的費用,時間有點久伊不確定有沒有發紅酒,而且伊沒有喝酒,也不會收紅酒,當天餐敘伊是有看到旁邊有放紅酒,但伊沒有看到吳秋發紅酒,伊不知道當天的酒是誰送的,伊不清楚那天聚餐是誰出錢等語(選他卷二第101至106、109至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餐會的過程中,吳秋齡沒有提到餐會鎮公所請的,結束會有伴手禮,伊在去年被檢調約談之前,不否知道該餐會是誰出錢,也不知道酒是誰送的,伊沒有認知到這餐會跟贈酒是要尋求伊投票支持吳秋齡鎮長連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
⒀證人陳貴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餐會費用是誰付款伊不清楚,伊沒有出任何錢,餐會結束後伊有收到紅酒,但這瓶紅酒伊已經喝完了,伊只記得有人親手拿給伊,但是由誰交給伊的伊忘記了,伊是因為黃光儀在群組内發起餐會邀請才會報名參加,餐會費用及會後的紅酒伊也不知道是由誰出資等語(選他卷二第52至53、114至116頁)。
⒁證人邱文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餐會結束要出包廂的電動門,吳秋齡、鎮公所的2位女性工作人員就在發東西,伊印象中是拿1瓶紅酒,有沒有文宣伊不記得,伊覺得當天的酒是鎮公所送的,因為第一個感覺好像羅東鎮公所反客為主,後來送東西又是鎮公所的人穿背心在送紅酒,吳秋齡又在旁邊送客,用羅東鎮公所鎮長的名字,應該是羅東鎮公所的經費,當下是3月的事,當時伊沒有想到和選舉有關連,是檢察問伊,伊才有想到等語(選他卷二第127至130、138至140頁)。
⒂證人邱冠中於警詢固稱「當時伊有點喝醉了,伊忘記誰交給我這瓶酒,但伊拿到酒時,有人在伊耳邊說「這是鎮長送的」等語(選他卷二第144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提早走,確實有人將紅酒交給伊,但伊沒印象誰給我紅酒,但大家都知道是鎮長送的,有人說這是鎮長送的,鎮長準備的,好像是鎮長交給伊的,伊有收到酒,伊也知道這是鎮長送的等語(選他卷二第157頁);
然證人邱冠中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案件中證稱:那個場合是這樣,大家都要離開,餐會一定是會飲用酒,這印象已經是很模糊了,至於人家有沒有講說到底酒是誰送的,或是不是鎮長送的,伊也無法做確認,對伊我來講就是要離開了,大家就很開心互相然後排隊,然後的確是領了一瓶酒,大家就打招呼離開,就是這樣,這場合就是這樣等語(111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51頁)。
則證人邱冠中自承離場時已經喝醉了,對事發經過不復記憶,故其於調詢、偵訊中證稱在場有人跟伊說酒是被告吳秋齡贈送的乙節,尚難遽信。
⒃證人楊迪修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系爭餐會,但詳細出席人數伊不太清楚,每桌餐費金額伊不清楚,由誰付款伊也不清楚,聯誼會其他成員有無分攤聚餐款項伊也不清楚,伊不確定伊有沒有提早離席,但伊確定伊離開時伊沒有看到吳秋齡及鎮公所人員在門口贈送紅酒及致意,伊印象中伊沒有收到紅酒,羅東鎮家長會長聯誼會之前的聚餐結束之後,沒有送禮物等語(選他卷二第159至162、165至167頁)。
⒄證人陳書瑤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伊只知道是黃光儀當選宜蘭縣家長會長協會理事長,所以他才會在聯誼會LINE群組邀約大家餐敘,人數大約有30、40人左右,伊不確定實際去的人數,該參會席開共計4桌,每桌餐費金額伊不知道多少錢,何人支付款項,伊不清楚,如果是聯誼會辦理的聚餐,都是用聯誼會的基金,該基金都是聯誼會成員共同繳會費支出,但是此次聯誼會聚餐伊真的不知道是誰辦的,也不確定是否有用聯證會基金支付,在餐會結束後,門口前簽到處上有看見紅酒,但是因為伊沒有喝酒,伊也沒有拿取,伊記得是吳秋齡由羅東鎮公所人員陪同在金門餐廳門口,由公所人員遞交紅酒給吳秋齡,再由吳秋齡親手贈送給與會人員,但是伊沒有喝酒,所以伊沒有拿取等語(選他卷二第171至174、177至18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事前不知道那天餐會的經費實際上是羅東鎮公所111年度志工圍體年終業務檢討會暨歲末聯歡活動的費用支付的,伊沒有聽到吳秋齡在餐會當天有向與會的任何人表示今天餐會是鎮公所出錢,餐後有伴手禮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
⒉從而,被告吳秋齡既自始均未告知係由其支付餐費及紅酒係其本人贈送,參加宴會之有投票權人就餐費何人支付及紅酒人何人贈送亦均不知悉,即難使人產生前開餐宴及紅酒係被告吳秋齡與有投票權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且多數證人均認為應係黃光儀或家長聯誼會支付餐費及贈酒,倘被告吳秋齡係基於行賄之目的宴餐並贈酒,豈有可能不使與會人員知悉該次餐費及紅酒係其本人所支付及贈送?致難以證明被告吳秋齡主觀上確係基於投票行賄罪之意思宴請餐會及贈酒。
綜上,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難認本案被告吳秋齡邀宴及發送紅酒之行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秋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秋齡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吳秋齡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吳秋齡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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