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選訴,14,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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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簡立承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 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5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怡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簡立承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麗卿與簡福如為夫妻,簡玉萱、簡妤庭(以上4人業已審結)、簡立承為2人之子女,陳怡安為簡立承之配偶,渠等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黃麗卿、簡福如、簡玉萱、簡妤庭、簡立承及陳怡安等人原均未設籍並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內,黃麗卿為使其姐夫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游森凱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員山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簡福如、簡玉萱、簡妤庭、簡立承及陳怡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日,由黃麗卿將簡福如、黃麗卿、簡玉萱、簡妤庭、簡立承及陳怡安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戶內,以此方式使黃麗卿、簡福如、簡玉萱、簡妤庭、簡立承及陳怡安取得本次員山鄉員山村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

嗣於111年11月26日,其等均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第0271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支持宜蘭縣員山鄉員山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游森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人 受委託人 登記時間 原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1 黃麗卿 自辦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2 簡福如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3 簡玉萱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4 簡妤庭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5 簡立承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6 陳怡安 黃麗卿 111/4/1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宜蘭縣○○鄉○○○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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