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選訴,9,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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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珍


陳文發



陳美娟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瑞珍、陳文發、陳美娟、陳俊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舜鴻(另行審結)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村長候選人,鄭瑞珍係陳舜鴻父親陳金旺之現任配偶,陳文發係陳舜鴻胞兄,阮氏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文發配偶,陳力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陳文發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陳美娟係陳舜鴻胞姊,陳俊宇係陳美娟女婿,其等均明知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意圖使陳舜鴻當選,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鄭瑞珍係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戶長。
陳舜鴻、鄭瑞珍、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陳文發先於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告知陳舜鴻,將以本人及家人以虛偽遷籍之方式,投票支持陳舜鴻參選復興村村長,陳舜鴻雖預見陳文發將影響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結果,惟不違背其本意,僅表示「隨便」等語,陳文發遂徵得阮氏蘭、陳力頡同意配合虛偽遷籍投票支持陳舜鴻,取得其2人之身分證、印章,另以繼承為由徵得不知情之子陳志育之同意及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後,陳文發、鄭瑞珍共同於111年2月16日至宜蘭○○○○○○○○○,陳文發以戶長身分將本人、阮氏蘭、陳志育等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內,陳文發亦於同日將陳力頡位在宜蘭縣冬山鄉之戶籍,虛偽遷徙至上揭鄭瑞珍戶籍地址。
阮氏蘭、陳志育、陳力頡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等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陳文發於虛偽遷籍後再告知陳舜鴻上情。
陳文發、阮氏蘭、陳力頡、陳志育等人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陳舜鴻,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美娟係籍設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2樓之1之戶長。
陳舜鴻、陳美娟、陳俊宇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陳美娟為求陳舜鴻勝選,要求陳俊宇自新北市八里區居住地虛偽遷籍至復興村並投票支持陳舜鴻參選村長,並提供戶口名簿與陳俊宇,使陳俊宇於111年1月28日至大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遷籍至陳美娟前揭戶籍地址內。
陳俊宇因符合在該戶籍地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為復興村村長之選舉人,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20日經登錄戶籍資料,並編入選舉人名冊,嗣公告確定,使其取得復興村村長之投票權。
陳美娟旋於陳俊宇虛偽遷籍後之111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向陳舜鴻表達支持參選之意,並於111年6、7月間之某日,偕同陳俊宇及其女張婕筠,向陳舜鴻表達前揭陳俊宇虛偽遷籍以投票支持陳舜鴻之情事,及張婕筠因領取較優渥之新北市育兒津貼而未能虛偽遷籍投票支持陳舜鴻。
陳俊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復興村第0413號投票所領票及投票支持陳舜鴻,使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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