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重附民,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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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麗兒


陳錦秀
陳宋玉蝦


陳若瑄

陳郁晴
陳佩瑜
被 告 洪銘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行準備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已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34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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