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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許曉君
被 告 江忠育
上列被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忠育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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